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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莉诉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莉,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张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146号原告:白莉,女。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住所地海城市东四镇东头村。投资人:张玉良,男。被告:张玉良,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龙,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莉诉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以下简称兴达加工厂)、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莉、被告兴达加工厂和张玉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莉诉���:2014年8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即1%,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补充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底的利息2.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2.8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兴达加工厂、张玉良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系被告张玉良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丹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即1%,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补充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底的利息��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良、兴达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8万元,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兴达粮谷加工厂、张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底的利息人民币2.8万元。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