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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于帅、阎海英与李青、刘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海英,于帅,刘锁柱,李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海英,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帅,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锁柱,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阎海英、于帅因与被上诉人刘锁柱、李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颖、上诉人于帅,被上诉人刘锁柱、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7日,刘锁柱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富长安城对过处,遇有情况向右躲避时,将人行道上等车的行人阎海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锁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阎海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阎海英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89179.88元(包含于帅垫付20000元)。经阎海英申请,道外区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阎海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阎海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李青。李青委托案外人李立生找车行交罚款检车,李立生将×××号车交给名利车行于帅。经查,名利车行未进行工商登记。刘锁柱系于帅雇佣的员工。刘锁柱未经允许驾驶×××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阎海英诉称:2014年12月7日,阎海英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泰富长安城对面的公交站台等车时,被刘锁柱驾驶的×××号丰田越野车撞伤,后被他人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阎海英无责任,刘锁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交强险过期,无保单号。故李青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帅与刘锁柱系雇佣关系,于帅作为雇主对刘锁柱在雇佣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锁柱、李青、于帅支付阎海英医疗费89179.88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87360元、护理费74067元、残疾赔偿金9043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4、鉴定费2430元,以上共计360476.88元,扣除于帅已付20000元,现诉请340476.88元;诉讼费用由刘锁柱、李青、于帅负担。李青辩称:赔偿与李青无关,李青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青在外地,委托于帅代为检车,于帅雇佣车辆将李青的车拖到车行保管,车辆未经检车就发生了事故。李青不是事故的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机动车驾驶员刘锁柱承担责任。李青对该起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李青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未参加交强险,但有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所以阎海英可以得到及时救助,而且救助基金最后的追偿主体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刘锁柱,所以李青仍不负赔偿责任。刘锁柱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但对阎海英的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刘锁柱在名利车行是学徒,学修汽车,事发当天刘锁柱未经车行老板于帅同意私自将锁在保险柜的钥匙偷拿出去,开车去接女朋友,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赔偿阎海英的损失。于帅辩称:刘锁柱是于帅在路边捡来的孤儿,于帅收留了刘锁柱,但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刘锁柱不是于帅的员工。于帅不允许没有驾照的人开车,于帅让刘锁柱在于帅的车行吃住,平时给刘锁柱点零用钱。于帅不曾给刘锁柱开过工资。于帅让刘锁柱保管保险柜钥匙,是因为保险柜里有现金,是让刘锁柱看着钱。阎海英提出的于帅给付的20000元,当时没有钱医院不给做手术,但是这笔钱不是于帅替刘锁柱赔偿阎海英的赔偿款,此次交通事故与于帅无关。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锁柱未经×××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李青和管理人于帅允许,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阎海英要求刘锁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李青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但是李青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并未使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李青已尽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李青找到案外人李立生委托于帅办理该车的检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项时,该车是由于帅雇拖车拖到于帅经营的车行处保管。李青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阎海英的损害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帅作为受托人,在将该车拖到其车行后,未尽到应尽的保管及注意义务,导致其雇佣的员工即刘锁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于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刘锁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阎海英要求刘锁柱、李青、于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阎海英要求刘锁柱、李青、于帅赔偿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护理费用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即37214元(52333元/年÷360天×68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4个月)。阎海英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5000元为宜。阎海英受伤后,于帅向阎海英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从于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据此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刘锁柱赔偿阎海英医疗费62425.92元(医疗费89179.88元×70%);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刘锁柱赔偿阎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住院68天×100元/天×70%);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刘锁柱赔偿阎海英误工费61152元(14560元/月×6个月×7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刘锁柱赔偿阎海英护理费26050.20元[(52333元/年÷360天×68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4个月)×70%];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刘锁柱赔偿阎海英残疾赔偿金63305.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20%×70%);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刘锁柱赔偿阎海英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5000元×7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刘锁柱赔偿阎海英交通费142.80元(68天×3元/天×70%);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刘锁柱赔偿阎海英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于帅赔偿阎海英医疗费6753.96元(医疗费89179.88元×30%-已垫付20000元);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于帅赔偿阎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68天×100元/天×30%);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于帅赔偿阎海英误工费26208元(14560元/月×6个月×30%);十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于帅赔偿阎海英护理费11164.37元[(52333元/年÷360天×68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4个月)×30%];十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于帅赔偿阎海英残疾赔偿金27130.8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20%×30%);十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于帅赔偿阎海英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5000元×30%);十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于帅赔偿阎海英交通费61.20元(68天×3元/天×30%);十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于帅赔偿阎海英鉴定费720元(2400元×30%);十七、驳回阎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阎海英负担628元,由刘锁柱负担4045.30元,由于帅负担1733.70元。阎海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人李青委托案外人李立生交罚款及检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李立生又转委托给无工商登记没有经营权的名利车行办理,就此也应当认定李青有过错,李青在车辆未年检及未交纳交强险的情况下,对无路权的机动车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受托人的选任未尽到注意义务,即使委托行为存在也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先行承担,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托方追偿。因此对本案阎海英的损害赔偿请求,李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2012年最高院法释19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于帅与刘锁柱系雇佣关系,刘锁柱系于帅在路边捡来的孤儿,根本无赔偿能力,本次事故也是因于帅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造成的,故于帅与李青对阎海英的损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护理费应支持阎海英一审时的主张,一审中阎海英提交的证据五是一组证据,根据常理阎海英的配偶因其受伤从国外飞回来护理妻子是合情合理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一审认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支持5000元过低,应当支持10000元。四、阎海英对伤残九级评定结果有异议,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阎海英一审诉请。刘锁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愿意承担责任。于帅辩称:刘锁柱未经于帅同意私自开车撞到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于帅没有过失和失职行为。李青辩称:此次事故与李青没有关系,此外,阎海英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于帅上诉称:刘锁柱为孤儿,于帅收留后与于帅同住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01号,刘锁柱为人老实,于帅对其非常信任,所以在外出期间会将钥匙留在刘锁柱处代为保管。案发时,于帅临时有事离开,将车钥匙放在保险柜内,是刘锁柱在其离开时偷着开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于帅虽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但仍本着让受伤者及时得到救助的同情心理,主动垫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因此,于帅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阎海英辩称:一、根据2012年最高院法释19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阎海英提交了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于帅与刘锁柱均承认两人的雇佣关系,刘锁柱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于帅明显有过错,应当先行承担责任,之后再向雇员刘锁柱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于帅的上诉请求,支持阎海英的诉请。刘锁柱辩称: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请求做还款计划。李青辩称:此事故与李青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阎海英系达尔凯阳光(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经济部经理,月平均工资145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尔凯阳光(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停发阎海英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工资。阎海英丈夫王和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0元,因护理阎海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停发王和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青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于帅的责任承担问题;3、原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是否得当;4、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阎海英申请重新鉴定能否支持。关于李青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中李青违反法定投保义务,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造成受害人阎海英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的原因之一,李青对此存有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于帅的责任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于帅收留刘锁柱,让其在于帅经营的车行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锁柱于工作时间外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故对刘锁柱的该侵权行为,于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主对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于帅是否有过错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故对于帅关于其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锁柱无驾驶证驾车外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当与于帅承担连带责任,于帅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锁柱追偿。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阎海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阎海英一审提交了其丈夫王和的误工证明、月工资明细、签证申请表、护照复印件、从菲律宾回国的登机牌等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和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护理阎海英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现阎海英诉请赔偿护理费7406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审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阎海英护理费金额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需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判断,原审根据鉴定结论酌定判决给付阎海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对此,阎海英并未提出异议。此外,阎海英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对后续治疗费用提出主张,现阎海英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阎海英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上诉人于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阎海英医疗费用10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上诉人于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阎海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上诉人于帅赔偿上诉人阎海英医疗费用65979.88元(89179.88元-10000元-已垫付20000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上诉人于帅赔偿上诉人阎海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147067元(87360元+74607元+90436元+5000元+204元-110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上诉人于帅赔偿上诉人阎海英鉴定费2400元;七、被上诉人刘锁柱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被上诉人李青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7.70元,由上诉人阎海英负担189.30元,由上诉人于帅、被上诉人刘锁柱负担9842.12元,由被上诉人李青负担4516.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梦 薇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