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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玄冬与北京德合家木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1387号原告:程玄冬。被告:北京德合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39号1号楼50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玄冬与被告北京德合家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德合家木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代理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适用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德合家木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