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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帝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帝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广州市帝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传春、姜尚成,均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志豪、饶卫华,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国平。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9135P。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高明,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帝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达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传春、饶卫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帝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曾签订全网联通《端口指令合作合同》及广东省网联通《端口指令合作合同》两份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提供短信及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原告提供营运、市场,并负责在相关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合作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结算周期为月结。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双方以从运营商获得的结算费作为分成利润基数,原告分成比例为90%,被告分成比例为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运营推广服务。且被告也每月将联通后台出账结算数据发送予原告,按照市场交易合作惯例,原告也予以了相应确认。同时,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应得的分成款项。另外,原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却一直对此不予回应。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基于全网联通合作所产生的五个结算周期分成款项,分别为31437.99元(2014年3月)、40129.89元(2014年4月)、132789.7元(2014年5月)、60677.6元(2014年6月)、20923.27元(2014年7月),基于广东省网联通合作所产生的三个结算周期分成款项,分别为59329.8元(2014年3月)、56378.25元(2014年4月)、60880.05元(2014年5月),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相应分成款项,共计人民币462547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全网及省网《端口指令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需按结算款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直至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分成款项为止。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全网联通:1、2014年3月的分成款为31437.99元、从2014年4月1日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为31437.99×0.1%×302=9494元;2、2014年4月的分成款为40129.89元,从2014年5月1日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为40129.89×0.1%×272=10915元;3、2014年5月的分成款项为132789.7元,从2014年6月1日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为132789.7×0.1%×241=32002元;4、2014年6月的分成款项为60677.6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为60677.6×0.1%×211=12803元;5、2014年7月的分成款项为20923.27元,从2014年8月1日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为20923.27×0.1%×180=3766元。省网联通:1、2014年3月的分成款项为59329.8元,从2014年4月1日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为59329.8×0.1%×302=17918元;2、2014年4月的分成款为56378.25元,从2014年5月1日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为56378.25×0.1%×272=15335元;3、2014年5月的分成款为60880.05元,从2014年6月1日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滞纳金为60880.05×0.1%×241=14672元,因此滞纳金总额应为1169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联通全网《端口指令合作合同》的合作分成款272015.1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0215.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以68677.1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以196085.3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以254275.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以272015.1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联通省网《端口指令合作合同》的合作分成款170407.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7253.2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以111658.2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以170407.5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陈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作为第三人在本案联营合同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已按时结清价款,因此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帝达公司(乙方)与被告神州公司(甲方)就开通广东省网联通合作业务事宜签订《端口指令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短信及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其中端口号为10629998)乙方提供营运,市场,负责在相关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并保证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甲方负责处理与联通运营商的相关合作洽谈、沟通、联络、结算等工作,甲方负责提供所需的相应短信平台对接技术支持,该技术需要达到该行业平均水平以上等;乙方有权利获取合作产品的所有详细运营数据及用户资料,合作期限内,甲方应如实将运营情况及时反馈给乙方,双方共同拥有该产品相关的用户资料及数据信息等;分成比例及结算为月结,按运营商实际结算周期为准,从运营商获得的结算费作为分成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10%分成利润,乙方90%分成利润;合作期间,甲方在收到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分成划拨到乙方所指定的账号上(乙方不用提供发票给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滞纳金,按结算款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直至甲方支付完毕该笔款项为止;双方按各自的分成比例来承担给联通的金额的税费,营业税3.5%;计费周期为每月1日0时至月末最后一日24时;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双方合作业务上线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帝达公司(乙方)与被告神州公司(甲方)就开通全网联通合作业务事宜签订《端口指令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短信及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其中端口号为10662008),乙方提供营运,市场,负责在相关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并保证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及时服务。甲乙双方合作业务所涉及业务信息及分成比例见合同内相关条款。乙方负责广东、湖南、湖北、河北、内蒙古、山东、黑龙江、四川、天津、新疆、宁夏、海南、江苏、上海、北京15个省份的运营和推广,以后如有新增省份以附件的形式另签署补充协议,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负责处理与联通运营商的相关合作洽谈、沟通、联络、结算等工作,甲方负责提供所需的相应短信平台对接技术支持,该技术需要达到该行业平均水平以上等;乙方有权利获取合作产品的所有详细运营数据及用户资料,合作期限内,甲方应如实将运营情况及时反馈给乙方,双方共同拥有该产品相关的用户资料及数据信息等;分成比例及结算为月结,按运营商实际结算周期为准,从运营商获得的结算费作为分成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10%分成利润,乙方90%分成利润;合作期间,甲方在收到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分成款划拨到乙方所指定的账号上(乙方不用提供发票给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滞纳金,按结算款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直至甲方支付完毕该笔款项为止。乙方承担甲方开具给中国联通结算发票中双方共同运营收入所得的营业税,甲方的营业税:3.5%;计费周期为每月1日0时至月末最后一日24时;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双方合作业务上线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其中针对广东省网联通合作业务事宜签订的《端口指令合作合同》(以下简称“省网合同”),被告神州公司与第三人联通公司结算及支付情况为:2014年3月结算金额65922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4月结算金额62642.5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5月结算金额67644.5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因被告神州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两合同分成款,原告帝达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全网合同被告神州公司与第三人结算情况为2014年3月31437.99元、2014年4月40129.89元、2014年5月132789.7元、2014年6月60677.6元、2014年7月20923.27元,第三人联通公司则主张2014年3月结算金额34931.1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2014年4月结算金额44588.77元;2014年5月结算金额147544.16元;4月及5月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6月结算金额71464.73元,7月结算金额21767.49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就此第三人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对应月份的明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发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并对第三人联通公司主张的结算情况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联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另原告帝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帝达公司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的省网合同及全网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联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帝达公司主张被告神州公司未能向其支付省网合同项下2014年3月至5月的分成款以及全网合同项下2014年3月至7月的分成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对原告上述未支付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神州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分成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的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该约定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经达到该标准,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以总金额不超过逾期本金为限。关于省网合同被告神州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的问题。第一,合同约定“从运营商获得的结算费作为分成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10%分成利润,乙方90%分成利润”、“双方按各自的分成比例来承担给联通的金额的税费,营业税3.5%”,现本院已经查明该合同项下2014年3月结算金额65922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4月结算金额62642.5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5月结算金额67644.5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故被告神州公司应向原告帝达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分成款为2014年3月57253.26元、2014年4月54405.01元、2014年5月58749.25元,以上合计170407.52元。第二,省网合同还约定“甲方在收到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分成款划拨到乙方所指定的账号上”,综合以上第三人的付款情况,现原告帝达公司诉请被告神州公司向其支付省网合同项下分成款170407.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57253.2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0407.5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以总金额不超过170407.52元为限)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滞纳金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全网合同被告神州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的问题。第一,原告主张的被告神州公司与第三人联通公司该合同项下案涉月份的结算金额,并未超过第三人联通公司确认的数额,且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关于该合同项下案涉月份结算金额为:“2014年3月31437.99元、2014年4月40129.89元、2014年5月132789.7元、2014年6月60677.6元、2014年7月20923.27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第二,合同约定“从运营商获得的结算费作为分成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10%分成利润,乙方90%分成利润”、“乙方承担甲方开具给中国联通结算发票中双方共同运营收入所得的营业税,甲方的营业税:3.5%”,故被告神州公司应向原告帝达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分成款为2014年3月30215.4元、2014年4月38461.74元、2014年5月127408.23元、2014年6月58189.78元、2014年7月17739.98元,以上合计272015.13元。第二,全网合同还约定“甲方在收到结算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分成划拨到乙方所指定的账号上”,综合以上第三人的付款情况,现原告帝达公司诉请被告神州公司向其支付全网合同项下分成款272015.1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165869.9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241799.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72015.13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以总金额不超过272015.13元为限)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滞纳金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帝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170407.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57253.2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0407.5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以总金额不超过170407.52元为限);二、被告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帝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272015.1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165869.9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241799.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72015.13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以总金额不超过272015.13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帝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掌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马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颖蓉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