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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德州烨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烨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德州烨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洪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扬。原告德州烨龙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烨龙公司)诉被告赵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新刚,被告赵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需用叉车为由将原告合法所有型号CPC30FR、车架号为12101062的叉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6月至10月正是原告用���车之时,因被告拒绝返还,造成原告损失13520元。特诉至贵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法所有的型号为CPC30FR、车架号为12101062、价值为59000元的叉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1352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开走叉车是因原告拖欠工资,不存在侵权事实。2012年3月份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未签署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份原告一直拖欠答辩人工资,索要未果后。答辩人于3月26日将原告叉车开走,以抵拖欠工资,原告负责人知情但未阻拦,该行为应视为对抵债的认可,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13520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成立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购销合同》、��据。证明叉车的价值及所有权归原告。证据二,叉车租赁合同及相应的收据。证明由于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叉车非法开走,造成原告因施工需要又租赁其他单位的叉车,造成租金损失13520元。此损失为立案时金额,审理阶段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明原告所有的叉车没有异议,但被谁开走并不清楚与本人亦无关系。对证据二证明的损失不认可。针对以上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税务登记表及庆龙公司税务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庆龙公司更名而来。证据二,盖有庆龙公司公章的收据一本,其中有被告在庆龙公司任会计期间开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质证,双方提交的证据能部分印证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烨龙农机与德州市汇丰工程机械销售处(以下简称汇丰销售处),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型号为CPC30FR、车架号为12101062的叉车一辆,价款为59000元。原告交齐车款后将车提回。被告因原告烨龙农机拖欠其工资,便以家中有事需用叉车为由将原告购买的型号CPC30FR、车架号为12101062的叉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另查明,由于被告将原告叉车开走,因工程需要原告与汇丰销售处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叉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烨龙农机租赁汇丰销售处叉车一辆,租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日租金为260元,租赁费共计为13520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叉车租赁合同》、��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侵害物权所有人的权益。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收据,可以证明涉案叉车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拖欠其工资才不得将叉车开走折抵工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拖欠工资事实,被告应通过合法手段挽回自己的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因叉车由被告开走,因工程需要又租赁汇丰经销处其他叉车造成的租金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留置原告所有的叉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造成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型号为CPC30FR、车架号为12101062的叉车返还原告处。、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6.5元。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