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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鲁士林与浦靖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士林,浦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450号申请执行人:鲁士林,132924197002202259。被执行人:浦靖华,320826195803086632。鲁士林与浦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浦靖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鲁士林货款144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44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屋,查封车辆一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淮平执行员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