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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内01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学梅诉曾丽、原审被告王慧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梅,曾丽,王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内01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学梅,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福,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丽,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慧飞,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土左旗。上诉人王学梅因与被上诉人曾丽、一审被告王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16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福、被上诉人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军、一审被告王慧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学梅的弟弟王俊杰于2014年6月3日向曾丽借款36万元。曾丽于2014年6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从自己的账号为4340610410129537转到王俊杰的建行卡号为6217004220013580174的账户36万元。王学梅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2014年6月3日划入王俊杰建行卡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存期一年,中间用钱扣除2个月的利息,月息1分5厘,每月利息为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每月20号发放利息,本金一年期,2015年6月3日归还,如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责任”。王俊杰已经偿还曾丽11个月的利息。曾丽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王学梅、王慧飞共同向曾丽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5400元;2、判令王学梅、王慧飞支付按照月息1.5分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曾丽与王学梅的弟弟王俊杰的借款事实存在,曾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王学梅弟弟王俊杰账户36万元的事实存在,对此有曾丽提供的转账凭条予以证实,王学梅在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慧飞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曾丽主张的2015年5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的利息54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曾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学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丽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5400元,共计36.54万元;二、王学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曾丽要求王慧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王学梅负担。王学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是曾丽借给王俊杰钱后王俊杰还没有使用,当天曾丽便将该笔钱借给了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同时曾丽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王俊杰接到通知将36万元款项转至该公司工作人员刘超账户内,且11个月的利息均由该公司支付曾丽,与王俊杰无关。原审法院认定王俊杰为借款人,却未将其列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王学梅当时为王俊杰担保,而曾丽将该笔借款借于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王学梅并未对该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本息时,曾丽在陕西西安雁塔区电子城派出所报案,并且该案已立案侦查,故曾丽现提请诉讼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王学梅所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及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未予答复,在王学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邮寄送达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丽的一审诉讼请求。曾丽答辩称,根据王学梅所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王俊杰是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借款系其本人的借款。曾丽与该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与曾丽无关。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王学梅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慧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王学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交易凭证,拟证明王学梅将36万元转至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超账户,该款系曾丽与该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二、调取证据申请书、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已接收该申请书,却缺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曾丽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内容显示36万元由曾丽转给王俊杰,同一天由王俊杰转给刘超,曾丽对此并不知情,与曾丽无关,至于借款人借款用途与曾丽并无关系;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并没有在案卷中看到该两份申请,一审没有对开庭时间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慧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曾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6月3日,王学梅的弟弟王俊杰通过王学梅向曾丽借款36万元,该款通过转账存入王俊杰账户,王学梅对借款担保,出具担保书;证据二、银行明细,拟证明曾丽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每月收到王俊杰给付的5400元利息,共计收到11个月利息。王学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6万元借给王俊杰时王学梅才同意担保的,而后借款人已经实际变更,王学梅对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无担保义务,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都能印证该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明细不能证明利息由谁给付。王慧飞质证认为,同意王学梅的质证意见。王慧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学梅、曾丽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学梅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曾丽提供的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2014年6月3日曾丽通过银行以转账形式向王俊杰账户转款36万元,并且由王俊杰的姐姐王学梅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学梅称该笔借款系曾丽与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王俊杰无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学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开庭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王学梅称对其一审中所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及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的申请未予答复,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公正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学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王学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