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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梅、宋玉娟与李梅、宋玉娟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梅,宋玉娟,李宗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梅。委托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公(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玉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淑。再审申请人李梅因与被申请人宋玉娟及一审被告李宗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梅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2003年4月29被申请人宋玉娟之女王海霞起诉李茂忠要求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03年11月10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王海霞与李茂忠离婚的(2003)奎民初字第1929号判决书一份、2003年4月申请人所书写的家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宗淑与宋玉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李梅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王海霞企图以宋玉娟之名在离婚之前霸占申请人李梅的房产。(二)原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宋玉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协议经过李梅同意或者李梅授权他人出售房屋并收取了3.5万元房款等事实,原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在宋玉娟与李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的庭审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玉娟主张李宗淑是经过李梅授权的有权代理,应提供李梅授权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混淆了“有权代理”的举证不能和表见代理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李梅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家书等证据,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梅对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房屋买卖系家庭生活中的重大经济活动,李宗淑作为李梅的母亲代表李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梅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对房屋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原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三)经查阅原审卷宗,李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前几次调查笔录中签字,最后一次调查笔录中记载“李梅拒签”,不存在李梅主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四)原判决综合考虑李宗淑系李梅之母的身份以及李梅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对房屋转让提出异议等情形,认定李宗淑以李梅名义与宋玉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五)李梅申请再审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李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