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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蔡呈莺与李金成、林桂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呈莺,李金成,林桂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1184号原告蔡呈莺,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金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桂香,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泷澄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53225023J。负责人:洪文聪。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艺敏,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呈莺诉被告李金成、林桂香、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呈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呈莺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呈莺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曾新智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嫔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