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被告人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贾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夏桥路段时,与孙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提取了被告人蔡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5年7月10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