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与卢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卢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386号原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霍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军伟,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农机公司)诉被告卢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亮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诉讼,卢军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亮农机公司诉称,2014年9月,卢军伟在我公司购买春雨三行玉米机一台,欠货款44800元,有卢军伟所打欠条为凭,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军伟偿还永亮农机公司欠款44800元。卢军伟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永亮农机公司位于扶沟县产业聚集区,经营农业机械、建材销售等。2014年9月13日,卢军伟在永亮农机公司购买春雨牌三行玉米机一台,购买价格为125800元,卢军伟支付价款81000元,下余部分价款44800元向永亮农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00)欠款人:卢军伟2014年9月13号”,卢军伟在欠条金额及签名处按有手印。经永亮农机公司催要,卢军伟至今未予偿还欠款。永亮农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卢军伟偿还欠款44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卢军伟在永亮农机公司购买春雨牌三行玉米机一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卢军伟理应按约定价款及时向永亮农机公司支付农业机械款。永亮农机公司依据欠条凭证要求卢军伟支付下欠货款4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卢军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农机款4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卢军伟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赫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