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常秀文与王树田、王春阳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秀文,王树田,王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常秀文。被执行人王树田。被执行人王春阳。申请执行人常秀文与被执行人王树田、王春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了(2009)昌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确认原告常秀文与刘成祥、邢德福、段海有、王洪学、孙福江、曹信春、李广、何绍臣、吕昌龙等九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常秀文对本案讼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王树田、王春阳于2009年12月1日前对本案讼争的原告常秀文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三、被告王树田、王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秀文人民币23,580元;四、驳回原告常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81元,由被告王树田、王春阳负担。”该判决送达后,王树田、王春阳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常秀文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王春阳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000.00元扣划至本院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樊 颖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