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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普玉和诉普宝生、孙怀昌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玉和,普宝生,孙怀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25号原告普玉和,男。被告普宝生,男。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笑,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孙怀昌,男。原告普玉和诉被告普宝生、第三人孙怀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玉和、被告普宝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林、罗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怀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玉和诉称:2003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普玉和将自己经营的位于云南省石屏县龙武镇法乌村的矿位承包给被告普宝生经营,按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承包款为人民币26000元整,乙方分两次付清,2003年2月19日交12000元,其余款项双方签字之日起付清,但被告普宝生仅付了22000元,剩余的承包款4000元,从2003年2月19日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普宝生追讨承包款及其他损失均被被告推脱拒绝;同时合同约定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应信守协议的约定,但2005年12月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普宝生不仅不付清承包款,还长期强占了原告承包给其的矿位,拒不交出由原告普玉和在合同订立时亲手交给被告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还擅自让李某某骗走原告普玉和的身份证,还擅自伪造了原告普玉和的委托书,向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变更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10月2日,被告普宝生又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普玉和承包给其的矿位单方转让给孙怀昌经营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普宝生2012年10月2日与孙怀昌擅自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返还原告普玉和经营权及原告在合同订立时所交给被告普宝生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2.被告普宝生给付原告普玉和原合同承包尾款4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3.合同期满后被告普宝生强占原告普玉和承包给其的矿位,每年按照原合同承包款8666元计算,从200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费用为86660元;4.被告普宝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普宝生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转让的标的是采矿权,不是矿位,采矿权不能承包,只能转让,原告在诉状中多次称是矿位,法律上没有矿位这一说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是采矿权的转让,不是矿位的转让。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的名称是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标的是采矿权,标明了坐标及面积。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的承包期限与采矿许可证的期限是一致的,第三条写明了转让的价格,第四条写明了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第五条明确了责任。从第八条可以看出是采矿权的转让,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08年办理的费用以及签字都是以普宝生的名字办理。2008年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第八条的内容,并且履行完毕,被告普宝生取得了采矿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提出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且原告未将采矿许可证交给被告普宝生,当时无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只是临时用地许可证,原告诉请的经营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尾款4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同第三条明确是2003年签字之日付清,过了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诉请的违约金50000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强占矿位是不能成立的,该合同是采矿权的转让,而不是承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怀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是采矿权转让协议还是承包协议?2.被告是否违约,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12月5日办理采矿许可证,期限是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款是26000元,被告支付22000元,还有4000元没有付清,原告每年都在追款,但是被告一直不支付,被告应该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3.《股权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普宝生把股权出让给孙怀昌,这不合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取得的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公证书》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位于石屏县龙武镇法乌村的矿位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石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证明》一份、《临时用地审批表》一份、《关于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开采项目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的意见》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书》一份、《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申请》一份、《申请书》一份、《采矿权延续初审意见表》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屏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报采矿权申请延续资料时间延误情况说明》一份、《关于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环保项目落实情况的意见》一份、《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调查表》一份、《过期探矿权(采矿权)审查表》一份、《采矿权延续初审意见表》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矿山基本未开采销售的核实报告》一份、《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生产情况复核的报告》一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备案登记表》一份、关于《云南省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一份、《评审意见书》一份、《通知》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采矿许可证》二份,用以证明石屏县龙武镇法乌铅矿投资人由普玉和变更为普宝生,且工商部门已颁发营业执照,《采矿权转让协议》得到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石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采矿许可证》。4.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屏县龙武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6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屏县公安局哨冲派出所于2008年1月7日向普宝生发出的《通知》一份、石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报办理新证通知书》一份、石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6月18日作《现场检查记录》一份、石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报办理通知书》一份、《石屏县2011年非煤地下矿山专项整治工作责任状》一份、石屏县龙武镇法乌铅锌矿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石屏县安监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9日作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企业年检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03年2月18日《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各有关部门均认可被告普宝生系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采矿权办证机关石屏县国土资源局认可了《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5.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的龙武法乌铅锌矿补偿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月17日出具的法乌铅锌矿采矿权使用费《收据》一份、石屏县龙武镇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站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龙武法乌铅锌矿(普宝生)2005年度安全风险金《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龙武法乌铅锌矿采矿权使用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龙武法乌铅锌矿补偿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8月31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2006年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普宝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据》一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一份、石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代码证书及技术服务费《收据》一份、石屏县龙武镇监督管理站于2008年11月23日出具的法乌铅锌矿(普宝生)2008年度从业人员培训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龙武法乌铅锌矿采矿权使用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龙武法乌铅锌矿补偿费《收据》一份、石屏县水土保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龙武法乌铅锌矿08年度水保设施补偿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龙武法乌铅锌矿会务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普宝生征地管理费《收据》一份、石屏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龙朋分会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私营企业会员费《收据》一份、石屏县环境监察大队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2008年排污费《收据》一份、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6月10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安全培训费《发票联》二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普宝生)补偿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普宝生)采矿权使用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补偿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采矿权使用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据》一份、2011年3月1日石屏县事务局出具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2010年度水保设施补偿款《收款》一份、石屏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龙朋分会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普宝生2012年1-12月会费《收据》一份、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石屏县法乌铅锌矿2007年起历年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情况说明》一份、《石屏县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审查表》一份、《石屏县2007—2011年度(含2012年1月)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自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之后,被告普宝生系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6.《石屏报》一份、《收据》二份,用以证明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遗失于2003年2月24日在石屏报上声明作废,普玉和于2003年2月18日向石屏报社交纳了许可证声明作废的费用50元,同年2月27日普玉和向石屏报社交纳了营养执照声明作废的费用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6号证据没有意见。第3、4、5号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时未办理过这些手续,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孙怀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虽系证据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证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12月8日采矿权人普玉和取得了矿山名称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的采矿权,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开采矿种为铅矿、32008锌矿,矿区面积为0.069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五年,自2000年12月至2005年12月。矿位坐标为:矿1,X轴2654984.00,Y轴34532719.00;矿2,X轴2654912.00,Y轴34532894.00;矿3,X轴2654627.00;Y轴34532718.00;矿4,X轴2654764.00,Y轴34532504.00。200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普玉和)转让给乙方(普宝生)在石屏县龙武镇法乌村采矿的矿位坐标为:矿1,X轴2654984,Y轴34532719;矿2,X轴2654912,Y轴34532894;矿3,X轴2654627;Y轴34532718;矿4,X轴2654764,Y轴34532504。开采标高为1370米-1500米,面积0.0695平方公里;2.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3.承包款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乙方分两次性交清承包款,2003年2月19日交壹万贰仟元,其余的双方签字之日内付清;4.在承包期开始之前,矿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土地纠纷由甲方自己处理,乙方概不负责;5.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如与当地百姓发生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应当协助解决,如果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在承包期限内,承包范围内的采矿权属乙方所有,如乙方与他人发生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交由乙方收执;7.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应信守协议的约定,如果甲方违约,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乙方违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所交的承包款甲方不退;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期满后采矿许可证件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概不负责;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卷一份。同日,石屏县公证处作出了(2003)石证字第16号公证书,对上述《采矿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3年2月18日原告向石屏县报社交纳了50元的费用,2月24日《石屏报》刊登声明作废:“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遗失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编号5325250010025。”2003年2月27日普玉和向石屏报社交纳了营业执照声明作废的费用50元。2005年11月8日被告以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的名义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递交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内容为2000年12月8日在石屏县矿管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期限自2000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8日,现已到期,需要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2005年12月26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对采矿权人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提交的《采矿权延续初审意见表》审查意见为“拟同意办理”。2006年1月24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正在办理中。2006年2月12日,石屏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向石屏县环保局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的水土保持方案已委托石屏县水堪队编制,待水土保持方案送审通过后,我局将审批该方案。请贵局给予办理相关手续。我局同意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在法乌开采铅锌矿。请各有关单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5月27日石屏县龙武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石屏县龙武镇法乌铅锌矿,原法人普玉和因无投资能力,于2003年3月28日与普宝生签订了矿点“转让协议书”,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矿点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投资均由普宝生独自承担。原法人未参与任何投资和管理事务。2006年5月29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向红河州安监局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石屏县法乌铅锌矿,原持证人因无投资能力,从2003年起采矿权年检、缴纳矿产资源补偿和采矿权使用费都由普宝生承担。2006年7月20日申请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申请》,因核准了矿山企业名称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申请准许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和矿山企业名称变更手续。2007年2月12日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对《采矿权延续初审意见表》的审批意见为“同意上报延续登记”。2008年1月8日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期限内对矿山进行了一定工作量的探矿工作,发现有新矿体存在,向石屏县国土资源局请示重新估算该矿山的保有资源储量,同年3月3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重新对资源储量进行核实。2008年2月18日,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作出了《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报采矿权申请延续资料时间延误情况说明》,2008年3月6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在该情况说明上写上“情况属实”后加盖了印章,同年3月17日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在该情况说明上写上“同意上报”,并加盖了印章。2008年5月8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证号为XXX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地址为石屏县龙武镇,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叁年,自2008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开采矿种为铅矿、32008锌矿,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1.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695平方公里。2008年8月2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了普宝生申请的临时用地,用地面积为六百平方米,用途为采矿、堆放废土临时用地,起止日期为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止有效。普宝生对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企业名称申请预先核准,并于2008年8月22日填写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记载企业名称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出资额为8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普宝生在投资人签字处签名。2008年9月20日石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红)FM安许证字【J018】,有效期2006年5月30日-2009年5月29日,因原矿山负责人普玉和已变更为普宝生,但《安全生产许可证》目前未到期,待此《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办理延续手续时,再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负责人变更为普宝生。2008年9月20日石屏县环境保护局向石屏县工商局出具了《关于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开采项目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的意见》,内容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开采项目环评表已于2006年7月20日批准建设,现该矿山已按相关要求建设,经检查,项目运行正常、污染源治理规范,防治污染措施落实到位,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规费清楚,我局同意该矿山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2008年9月20日石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投资人姓名为普宝生,企业住所为石屏县龙武镇法乌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铅、锌矿开采、销售。2010年12月8日石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普宝生送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报办理通知书》。2011年3月17日普宝生代表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与石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订了《石屏县2011年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责任状》。企业年检证书记载企业名称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经营场所为石屏县龙武镇法乌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普宝生,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企业前置审批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采矿许可证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企业年检级别为“准予年检”。2011年11月14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对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过期探矿权(采矿权)审查意见为:矿山所在地属石屏县边远贫困地区,该矿的开采利用对于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具有一定作用。同意上报办理延续。采矿证到期我局已下发停工通知书,矿山目前为止未动工,不存在违法行为。2011年11月14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矿山基本未开采销售的核实报告》,2011年11月22日红河州国土资源局下发了《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生产情况复核的报告》,经复核,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采矿许可证:5300000830244,有效期至2011年5月。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已按要求对该矿山开采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等因素影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矿山组织过少量开采,采出矿石未进行销售,其资源储量未发生大的改变。红河州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8日的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2012年3月28日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云南省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已完成对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的备案。2012年5月1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予以备案。2012年8月2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证号为C5300002012083240126996《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地址为石屏县龙武法乌村,矿山名称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壹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开采矿种铅矿、32008锌矿,矿区面积0.0695平方公里。2013年11月29日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壹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矿种为铅矿、锌矿,其他内容与2012年8月27日的《采矿许可证》内容一致。2012年9月19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通知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内容为:你矿山在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延续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8月27日已批准(有效期限: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同意复工,请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云南省石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名称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地址为石屏县龙武镇法乌村,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普宝生),有效期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了被告,被告普宝生支付了22000元给原告,原告将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因原告未将采矿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原件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付4000元的尾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至今所产生的采矿权使用费、安全风险金技术服务费、排污费、年检费、安全培训费以及相关的补偿费均由普宝生交纳,相关的手续均由被告普宝生去办理。在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被告对石屏县龙武铅锌矿均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至今未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也未进行资产的投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2000年12月8日采矿权人普玉和取得了矿山名称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325250010025),采矿许可证的有校期限为五年,自2000年12月至2005年12月。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范围内的采矿权属乙方所有。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期满后采矿许可证件由乙方普宝生自行办理,甲方普玉和概不负责。石屏县公证处对《采矿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将《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矿山移交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对矿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期满后,被告一直在履行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矿山的经营管理职责,并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交纳相关的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由原来的普玉和变更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同年9月20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普宝生,至此普宝生已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的实际投资人。从签订协议至今,原告普玉和一直未参与该矿山的经营管理。从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的标题、内容以及协议期满后矿山的经营管理情况来看,该协议约定的是采矿权的转让,而不是承包,被告普宝生已为石屏县龙武法乌铅锌矿的实际投资人,并且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及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承包款8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孙怀昌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原告不是《股权出让协议》的当事人,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尾款4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将《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交给被告,被告扣了4000元的尾款未支付原告,并且被告认为该4000元的尾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诉请的尾款4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孙怀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玉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由原告普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南行人民陪审员  龙建生人民陪审员  莫建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