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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桃存与李金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桃存,李金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233号原告郭桃存,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委托代理人温玉,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长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丰,女,生于1972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子胜,男,生于1974年7月14日。原告郭桃存与被告李金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桃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玉、被告李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桃存诉称,2015年2月11日,瓜州县梁湖乡雁湖村二组村民胥某在瓜州县梁湖乡信用社贷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因我与胥某是对门邻居,胥某说贷款种甘草,为了帮助他,我为胥某的该笔贷款做了担保人。2015年2月25日,胥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贷款到期后梁湖乡信用社向我追偿该贷款,我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1030.12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利息1032.45元、2015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1020.21元、2016年1月27日分两笔归还本金及利息45414.4元,共计48497.18元。被告李金丰与胥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是在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用于他们的家庭生产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胥某死亡,其妻李金丰有归还贷款的义务。我为胥某归还了该贷款后,向李金丰追偿,但李金丰拒不承认此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代为偿还的4849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丰辩称,我和胥某是夫妻关系,但因为胥某经常赌博,在家里不干活,还打我骂我,我从2012年7月份就离家出走了,直到2015年4月8日,胥某及女儿胥某某及村民郭某某共同到我的娘家去接我,并给我写保证书,说以后不会沉迷赌博,坚决戒赌,我才于2015年4月11日随胥某回到梁湖乡的家中,当日郭桃存及众多村民都来到我家,知道我是当天被接回来的。郭桃存给胥某担保贷款的时候我不在梁湖乡的家中,而且我没有签字确认,也不清楚该笔贷款。胥某赌博的习惯原告也清楚,原告帮助胥某贷款,无形中就是帮助胥某赌博,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用于共同生活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胥某的该笔贷款是用于个人赌博了,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认定为胥某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瓜州县梁湖乡雁湖村二组村民胥某在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元,原告郭桃存为胥某的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胥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瓜州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追偿该贷款,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1030.12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利息1032.45元、2015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1020.21元、2016年1月27日分两笔归还本金及利息45414.40元,共计偿还本息48497.18元。后郭桃存向胥某之妻李金丰追偿向信用社代偿的借款本息,李金丰不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金丰归还代偿还的48497.18元。另查明,被告李金丰与胥某(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在甘肃省古浪县登记结婚,至胥某死亡,二人夫妻关系一直存续。2012年7月,李金丰离家出走,至2015年4月11日回到梁湖乡家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份;被告提供的梁湖乡雁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胥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胥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一份、本院调查笔录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4份,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郭桃存为胥某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胥某死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桃存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金丰与胥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丰辩称,自己于2012年已离家出走,胥某贷款时自己不在家,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且胥某生前爱好赌博,负债数额大,该笔借款很可能用于胥某偿还赌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经本院调查,胥某该笔45000元贷款中20000元用于向贺某某偿还欠款,而该笔欠款中12000元系胥某为操办女儿胥某某婚礼所借、5000元是为负担女儿胥某莉学费、生活费所借、3000元系赊购化肥所欠,三笔借款均用于子女生活就学、耕种土地,属于家庭支出,另外25000元均为小额支取,未明显超出家庭生活必需支出。被告李金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能证明胥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赌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胥某偿还贷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胥某死亡,被告李金丰作为夫妻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丰偿还原告郭桃存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的48497.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李金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