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与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方同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方同胜,永新县两益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45211-2。负责人杨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高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小屋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728449-9。法定代表人方同胜,该公司投资人。被告方同胜,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系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桂平,系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永新县两益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埠前镇小屋岭,组织机构代码67495950-9。法定代表人旷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华,永新县规模工业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新支行)与被告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雨晖公司)、被告方同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永新县两益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益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及追偿权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高华,被告晨雨晖公司和被告方同胜的委托代理人贺桂平,第三人两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华、谢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永新支行诉称:被告晨雨晖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采取放款日起第九个月归还本金200万元,贷款到期归还本金300万元的还款方式。被告方同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益公司提供“财园信贷通”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晨雨晖公司和被告方同胜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与两益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晨雨晖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晨雨晖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因经营不善现已停产。被告晨雨晖公司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471111万元,经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晨雨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6.471111万元:2、被告方同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晨雨晖公司和被告方同胜辩称:1、第三人两益公司已代替晨雨晖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债权已全部清偿,原告无请求权,第三人两益公司取得追偿权;2、方同胜是原告与晨雨晖公司发生的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晨雨晖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同胜与第三人两益公司无关联,第三人两益公司是因为代替晨雨晖公司归还了原告贷款本息,才取得追偿权。同时,晨雨晖公司虽是方同胜的独资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晨雨晖公司财产与方同胜个人财产混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方同胜作为法人代表在公司经营中对该笔借款(债务)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故方同胜不向第三人两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晨雨晖公司愿意向第三人两益公司承担所欠借款本息501.471111万元的偿还责任,目前正在筹资,请求给予两年宽限期。第三人两益公司述称:2015年1月14日,中行永新支行依据“财园信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为晨雨晖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由第三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同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晨雨晖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中行永新支行借款。2015年11月24日,中行永新支行从第三人账上划扣506.471111万元作为偿还晨雨晖公司借款本息。中行永新支行的贷款得到偿还后,第三人依法取得对晨雨晖公司的追偿权,晨雨晖公司有义务归还第三人为其代偿中行永新支行的贷款本息501.471111万元。根据政府关于“财园信贷通”贷款的政策和公司法规定,被告方同胜应与晨雨晖公司连带清偿两益公司代偿中行永新支行的贷款本息。为此,第三人依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晨雨晖公司和方同胜连带归还第三人501.471111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同胜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晨雨晖公司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计算方式、还款时间等;2、借款借据,证明实际借款时间;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方同胜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晨雨晖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5、《保证金质押合同》2份,证明第三人为晨雨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保证金和企业互助保证金质押担保。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方同胜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证明对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4,认为合同约定还款分两期,自放款起第9个月时还200万元,2016年1月13日还300万元,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就要求归还500万元及支付利息6万多元,借款未到期,对此有异议。经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原、被告明确约定如第一笔还款逾期则视为全部借款到期,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同胜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另作论述。第三人两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行永新支行的代偿通知书、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财园信贷通”省财政风险补偿金代偿批复书》,证明因晨雨晖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在第三人两益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偿还晨雨晖公司借款本息,同时证明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永新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永新县财政局和中行永新支行报江西省财政厅批复,同意中行永新支行抵扣晨雨晖公司应由省财政风险补偿金代偿部分的逾期贷款本金412.56万元及部分利息;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转账传票,证明中行永新支行在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扣划506.471111万元代偿晨雨晖公司借款本息;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赣财企【2013】32号)、《工业园区中小企业“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证明第三人为永新县工业园区企业向中行永新支行办理“财园信贷通”贷款提供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质押,如贷款出现风险第三人代借款企业偿还后,借款企业以其资产及全部股东个人资产向第三人清偿。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两被告质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政府的文件,应该按照合同及法律依据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财园信贷通”贷款及担保系政府为扶持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发展与合作银行开展的帮助试点工业园区企业申请获得流动资金贷款的融资模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对本案具有适用性和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日,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贯彻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启动江西省“财园信贷通”试点工作的精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制订了《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财园信贷通”是指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与银行合作,帮助试点工业园区企业申请获得1年期以内、500万元以下流动资金贷款的融资模式。《办法》主要规定:1、省财政与工业园区按照1:1的比例向合作银行存入“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合作银行承诺按不低于保证金的8倍安排贷款额度,向园区企业提供贷款;2、合作银行会同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园区内符合基本条件并有融资愿意的企业进行资信调查,初步确定一年期拟贷款企业名单和信贷规模,向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申请保证金;3、省财政厅、省工信委与工业园区管委会、合作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并根据协议,省财政厅和省工信委、工业园区按照1:1的比例将各自保证金存入合作银行指定账户;4、合作银行根据园区审核意见进行信贷审核工作,通过银行审核后,拟贷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所有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相关合同;5、借款企业按照获得贷款额的1%向工业园区管委会缴纳互助保证金,当“财园信贷通”贷款出现代偿时,先从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中抵扣代偿;6、贷款企业发生欠息或贷款期满企业未偿还贷款,由银行下达《代偿通知书》,告知贷款企业。收到《代偿通知书》后,工业园区管委会先从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中抵扣代偿,再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银行配合对企业进行追偿(包括企业资产和所有股东个人资产);2014年10月11日,为支持江西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企业融资环境,根据《办法》等文件规定,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作为乙方,永新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工业园区中小企业“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以甲方指定下属企业作为出质人按规定及时将“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以下简称“财政保证金”,甲方与丙方按1:1缴纳)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并与乙方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2、企业贷款发生欠息或逾期,在乙方下达《代偿通知书》一个月后,企业互助保证金(指借款企业按照获得贷款的1%向管委会缴纳,并存入乙方指定账户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清偿园区内所有借款企业的到期应还未还债务)和追偿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按《办法》规定启动财政保证金偿还银行借款,甲方以存入的财政保证金为上限,承担有限偿还责任;3、乙方尽最大可能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贷款,只要乙方授信规模达到财政保证金的8倍以上,发生的贷款损失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50%;4、在乙方与贷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所有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签订连带担保责任的相关合同中需明确,当甲方和丙方已经代偿完毕时,由甲方和丙方下属企业(即出质人)及乙方配合依法向借款人追偿;5、丙方统一管理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推荐“财园信贷通”的企业名单;6、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晨雨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永新县小屋岭工业园区,接受管委会的服务和管理。被告晨雨晖公司经管委会会同原告中行永新支行资信调查和信贷审核后,三方约定由第三人两益公司作为出质人,以“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为晨雨晖公司向中行永新支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省财政出资31.25万,管委员出资31.25万,合计62.5万元,存入第三人两益公司在中行永新支行的指定账户),中行永新支行按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的8倍放贷500万元给晨雨晖公司,晨雨晖公司按贷款额的1%向管委会缴纳企业互助保证金计5万元以第三人名义存入中行永新支行指定账户。2014年12月9日,被告晨雨晖公司向原告中行永新支行申请“财园信贷通”产品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时,晨雨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晨雨晖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方同胜向原告中行永新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1、同意以晨雨晖公司的名义向中行永新支行申请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总量;2、本次授信申请全部叙做“财园信贷通”产品。2015年1月5日,被告晨雨晖公司与原告中行永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行永新支行借款500万元给晨雨晖公司,期限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28%),还款方式采取放款日起第九个月归还本金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如第一笔还款产生逾期,则视为全部贷款到期),按季付息。同时,被告方同胜与原告中行永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方同胜为晨雨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两益公司与中行永新支行签订了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为“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质押合同,另一份为企业互助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两益公司为被告晨雨晖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永新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晨雨晖公司办理借据后支付了500万元贷款给晨雨晖公司。晨雨晖公司按借款的1%缴纳了5万元企业互助保证金,管委会将该保证金存入第三人两益公司在中行永新支行的账户。2015年9月20日后,晨雨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第一笔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2015年10月,晨雨晖公司停产。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中行永新支行向管委员会发出《代偿通知书》,提出截止2015年11月9日,晨雨晖公司欠其逾期贷款本息505.055556万元,并要求根据《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本《代偿通知书》发出1个月后,对晨雨晖公司尚欠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将从管委员会下属公司即第三人两益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偿还。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中行永新支行向被告晨雨晖公司和方同胜催收贷款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晨雨晖公司欠原告中行永新支行贷款本息506.471111万元。经原告中行永新支行与管委会和江西省财政厅协商,省财政划拨资金至两益公司在中行永新支行账户后,原告中行永新支行于2015年11月24日在第三人两益公司账户扣划资金506.471111万元,用于偿还晨雨晖公司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日,江西省财政厅向管委会、永新县财政局和中国银行书面补发《关于“财园信贷通”省财政风险补偿金代偿批复书》,同意中行永新支行抵扣晨雨晖公司应由省财政风险补偿金代偿部分的逾期贷款本金412.56万元及部分利息。第三人两益公司代被告晨雨晖公司偿还中行永新支行贷款本息501.471111万元(已核减晨雨晖公司缴纳的存入第三人银行账户的企业互助保证金5万元)后,被告晨雨晖公司和方同胜偿未归还给第三人两益公司。被告晨雨晖公司系被告方同胜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晨雨晖公司和方同胜未提供证据证明晨雨晖公司财产与方同胜个人财产未混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方同胜的相关林木产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方同胜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2701030031号的林木产权。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两被告的的相关资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晨雨晖公司的相关机器设备。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本案贷款本息其已得到全部清偿,同意由第三人依法向两被告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永新支行与被告晨雨晖公司及被告方同胜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永新支行与第三人两益公司签订的“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等质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晨雨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归还原告借款,第三人两益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质押担保责任代被告晨雨晖公司偿还原告贷款,第三人两益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晨雨晖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晨雨晖公司应偿还第三人两益公司人民币501.4711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取得对原债务人追偿权的质押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方同胜作为债务人(即被告晨雨晖公司,下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时,本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除权利人放弃权利外义务不被免除和不加重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的原则,在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方同胜又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时,应认定第三人两益公司代债务人偿还原告贷款后,被告方同胜向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举证义务人为股东,被告方同胜作为晨雨晖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晨雨晖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晨雨晖公司应偿还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规定拟贷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所有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企业发生欠息或贷款期满企业未偿还贷款,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银行配合对企业进行追偿(包括企业资产和所有股东个人资产)。被告方同胜作为被告晨雨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业务,表明其完全认可和接受该《办法》的约束,故也应依法认定被告方同胜已承诺同意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贷款本息已得到全部清偿,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要求被告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1.471111万元、要求被告方同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第三人永新县两益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01.471111万元;三、被告方同胜对被告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第三人永新县两益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晨雨晖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审 判 员 肖 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