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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褚振东、冯中美与王小霞、王会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振东,冯中美,王小霞,王会民,孙桂兰,王杰民,王美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褚振东,农民。原告冯中美,农民。原告褚振东、冯中美的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霞,农民。被告王会民,农民。被告孙桂兰,农民。被告王杰民,农民。被告王美芬,农民。原告褚振东、冯中美与被告王小霞、王会民、孙桂兰、王杰民、王美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美,原告褚振东、冯中美的委托代理人杜莲莲,被告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霞、孙桂兰、王杰民、王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五被告来到原告家所要工资,原告冯中美知其来意后遂进行说明,工资会在外账要来后结算,不会拖欠。但几名被告并不听解释,随后就动手打人,五被告将两原告打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被告王小霞未提供答辩。被告王会民辩称,讨要工资情况属实。期间,原告冯中美拿起茶碗将王小霞的脚砸伤,王小霞打电话通知王会民,说被冯中美打了,王会民和王杰民前去讨要说法,结果被冯中美、褚振东、褚寿来利用打梭板子打伤,褚寿来用铁锨将王杰民胳膊打伤,随后王会民拨打110、120。110出警,将原、被告都拉到坊子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孙桂兰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杰民未提供答辩。被告王美芬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被告王美芬与王小霞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褚振东一家与被告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王小霞相互发生撕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褚振东一家的褚振东、冯中美、褚寿来,被告王小霞、王会民、孙桂兰、王杰民、王美芬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褚振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王小霞及其姑姑王美芬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矛盾,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褚寿来家门前,褚振东与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王小霞相互发生撕打,期间,褚振东用拳头捣王会民身上,褚振东与王会民相互撕打过程中,王会民欲打褚振东时自己摔倒在地上腰部疼痛。原告褚振东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原告冯中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王小霞与王美芬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褚振东与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王小霞相互发生撕打。期间,冯中美拿着打梭板子朝着王美芬、王小霞乱抡时,冯中美用打梭板子打在了王美芬身上。原告冯中美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作案工具打梭板子壹根予以收缴的处罚”。对案外人褚寿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王小霞与王美芬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褚振东与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王小霞相互发生撕打。期间,褚寿来用铁锨将王杰民的右小臂抡伤。案外人褚寿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被告王小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王小霞与王美芬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王小霞跟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一起撕打褚振东过程中,王小霞用手撕褚振东的头发。2014年9月19日,经法医鉴定褚振东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王小霞被处以罚款叁百元的处罚”。对被告王会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王小霞与王美芬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王会民捣了冯中美一拳头,王会民与褚振东撕打过程中用螺丝刀将褚振东的身上划伤。2014年9月19日,经法医鉴定冯中美、褚振东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王会民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对被告孙桂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褚寿来家,孙桂兰因女儿王小霞讨要工资纠纷被褚寿来家人打伤,孙桂兰来到现场后用砖头砸了褚寿来家的大门几下子。被告孙桂兰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被告王杰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王小霞与王美芬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王杰民跟王会民、王小霞、王美芬一起撕打褚振东,期间,王杰民将褚振东摔倒在地上。2014年9月19日,经法医鉴定褚振东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王杰民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被告王美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王小霞与王美芬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王美芬跟王会民、王小霞、王杰民一起撕打褚振东,王美芬在夺冯中美手里的打梭板子时打了冯中美身上两下子。2014年9月19日,经法医鉴定冯中美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王美芬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32.55元/天;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1.81元/天。原告褚振东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39.34元、误工费271.8元(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5天×5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伤情鉴定费300元,计4961.14元。原告冯中美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39.17元、误工费597.96元(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11天×5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伤情鉴定费300元,计9767.13元,两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4728.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书8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例2份、门诊票据13份、住院票据2份、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户口本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是“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一村,被告王美芬与王小霞到褚寿来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褚振东一家与被告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王小霞相互发生撕打”。原、被告系因索要工资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打,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事故发生的起因系原告一家拖欠被告方工资引起,但事故发生过程中,因被告人数较多,原告受伤较重,对原告的受伤,参与撕打原告褚振东、冯中美的被告王小霞、王会民、王美芬、王小霞应负同等责任,以承担原告褚振东、冯中美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桂兰用转头砸了褚寿来家的大门几下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两原告未就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告孙桂兰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两原告无固定工作,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由两原告的户口性质决定。原告系山东省农村户口,因此,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两原告的误工时间,因两原告未做司法鉴定,结合两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两原告的住院期间。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两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含有护理费用,两原告已通过医疗费的方式进行了主张,因此,两原告不能再行主张护理费。原告冯中美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中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冯中美对其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冯中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王小霞应赔偿原告褚振东、冯中美各项损失的50%,即7364.14元。被告王小霞、孙桂兰、王杰民、王美芬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王小霞赔偿原告褚振东、冯中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36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振东、冯中美对被告孙桂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褚振东、冯中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振东、冯中美负担190元,被告王小霞、王会民、王杰民、王美芬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