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夏云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夏云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云龙,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夏云龙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保险理赔款344546.56元。2015年11月1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15分许,何思力驾驶豫B×××××号小型汽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大同中学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陈秀专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载陈怡帆)相撞后,导致豫B×××××号小型轿车撞住何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李玉欣),造成陈怡帆、何玲、李玉欣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思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专、陈怡帆、何玲、何玉欣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13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B×××××号奔驰牌轿车直接损失为138305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8月5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17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B×××××号奥迪牌轿车直接损失为17991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与陈秀专经杞县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秀专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6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160000元赔偿款给付陈秀专。何玲受伤后住院11天,2015年6月20日原告赔偿何玲6000元,何玲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为李玉欣垫付医疗费87.5元。另查明:何玲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何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64.86元;2、误工费764.5元(25402元/年÷365日×11日);3、护理费764.5元(25402元/年÷365日×11日);4、营养费110元(10元/日×11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六项共计款4269.36元。李玉欣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损失为医疗费87.5元;陈怡帆在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共计1484.2元。何思力驾驶的豫B×××××号奥迪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夏云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54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云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夏云龙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夏云龙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陈秀专和陈怡帆赔偿了相应损失160000元、向何玲赔偿了6000元、向李玉欣赔偿了87.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为准,原告多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夏云龙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5146.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云龙车损17991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80910元;三、驳回原告夏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肇事司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行使追偿权,对于其他损失保险人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2、因肇事司机属于酒后驾驶车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损失保险的约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数额为326056.06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夏云龙答辩称:答辩人投保时,被答辩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单没有答辩人的签名,被答辩人也没有让答辩人书写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驾驶人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作为交强险范围内减轻赔偿责任,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损失保险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示明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示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对于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范围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