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姜贞淑与姜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贞淑,姜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223号原告:姜贞淑,女,1955年7月25日生,朝鲜族。被告:姜俏玲,女,1972年2月15日生,朝鲜族。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姜贞淑诉被告姜俏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贞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贞淑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1年6月份止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重新签写借据,承认借款本金7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中旬,并承认尚欠被告2011年-2012年1月之前的利息1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12000元;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姜俏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本金7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中旬。另欠被告2011年-2012年1月之前的利息12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2011年6月止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尚欠被告2012年1月之前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7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中旬。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2000元(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姜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被告姜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艺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