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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召安与杨远义、刘太清、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安,杨远义,刘太清,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249号原告王召安,男,生于1971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旭东,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义,男,生于1981年8月2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刘太清,男,生于1957年4月30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远义,系刘太清的女婿。被告刘静,女,生于1985年5月25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王召安诉被告杨远义、刘太清、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安的委托代理人姚旭东、被告杨远义(亦是刘太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安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杨远义因经营茶楼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刘太清、刘静自愿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本金40万元转给被告刘静后,被告杨远义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只在2015年6月12日偿还了10万元。被告在还款当天,明知道何某欠曹某某的钱,被告在未向原告核实的情况下,即按何某的指示将30万元转给曹某某,被告与何某有窜通的嫌疑,所以转给曹某某的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现请求:1.由被告杨远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30万元借款本金的每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太清、刘静对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远义、刘太清、刘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何某是原告的业务员,所有的借款事宜都是何某出面办的,被告方与原告并未见过面。借款后,被告方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都是付给何某的。被告曾与原告见过一次面,是因为原告来催还款,当时,被告方还向原告问过,原告方答复是委托了何某收款。何某亦向被告出示过原告授权何某收取借款的委托书,何某是是王召安的全权委托人。2015年6月12日归还借款时,被告方按何某的指示通过王某的账户将10万元转至何某账户,另30万元转至曹某某的账户,被告刘静在汇款单上还备注了是还款。被告方转款时,曹某某等人均在场。归还借款后,何某当面书写了收条,并亲自按了手印。被告已全额归还了借款40万元,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远义与刘静系夫妻,被告刘太清系刘静之父。2014年5月6日,三被告经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联系后,与何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为原告王召安,借款人(乙方)为杨远义,担保人1(丙方)为刘太清,担保人2(丁方)为刘静;甲方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乙方,借款时间为5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月息;乙方一经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丙和丁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协议上甲方处系何某签名捺印,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通过何某账户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按月将利息支付给了何某。因被告方未按期还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何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委托:何某先生全权收取(处理)杨远义于2014年5月6日向王召安借款40万元事宜。一旦杨远义归还借款,则王召安与杨远义之间所签借款协议自动作废,且王召安与杨远义之间再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因本人原因出现任何有关债权债务的经济纠纷,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王召安在授权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6月12日,被告方按何某的指示,通过王某的账户将10万元汇到何某账户,将30万元汇到曹某某账户。当日,何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杨远义借款本金40万元。”收款人处何某签名捺印。原告方因认为被告汇到曹某某账户的30万元不能视为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说明、借款收条、被告方提交的王召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雅安市商业银行的电汇凭证、业务凭证、何某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远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静、刘太清为杨远义的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远义按何某的指示支付给曹某某的30万元能否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因联系出借事宜的为何某,被告将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了何某,原告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因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向何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某全权收取(处理)杨远义的借款事宜,该委托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何某代理收款的行为合法。何某根据授权委托书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何某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方收款时,被告方按何某的指令将应归还的款项汇入何某指定的账户,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此,应视为被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辩解被告按何某的指令将其中的30万元汇入曹某某的账户,有恶意串通之嫌,但原告未提交有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何某收款后是否将所收款项转交给原告,系何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远义归还借款30万元及请求被告刘太清、刘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召安对被告杨远义、刘太清、刘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召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双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