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第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莱西市某镇某村其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张某甲持木棍击伤张某乙左胳膊等处。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被人致伤左前臂后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4、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前妻张某霞的父亲。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莱西市某镇某村其家门前,因其女张某霞与被害人张某丙为孩子扶养问题发生争吵而与张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害人张某丙持铁棍与被告人张某甲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击伤张某丙左胳膊等处。经法医鉴定,张某丙被人致伤左前臂后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其头皮损伤及右肩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丙因本案中的违法事实而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书面表示不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及要求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