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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温光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光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6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凤娟。被告:温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470。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温光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西伟、范凤娟、被告温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光明自2010年9月14日开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58。截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6753.4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6753.48元,其中截至2016年1月24日,欠款本金44928.05元、手续费1234.77元、滞纳金590.66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温光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不清楚其计算方法,对数额不清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息、滞纳金收取依据等内容。3、费用计算方法(1份,原件),用以解释说明被告欠款金额的构成和计算方式。4、《持卡人账单查询》(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温光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属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44928.05元、手续费1234.77元、滞纳金590.66元。另查明,《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款项的,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7款约定,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温光明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温光明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4928.05元、手续费1234.77元、滞纳金590.66元,以及以本金44928.05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已经提前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计算2016年1月24日后的手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4928.05元、手续费1234.77元、滞纳金590.66元,及以本金44928.05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