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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徐州市华润电厂检修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普通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坝子街桥南侧时,与戴某驾驶的67路公交车(车牌号苏C×××××)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戴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