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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李裕锋、杨桂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李裕锋,杨桂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地址:韶关市。负责人:石中心。委托代理人:邱东华,李洪波,该行职员。被告:李裕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99X,住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被告:杨桂晴,女,汉族,身份号码:×××0020,住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被告李裕锋、杨桂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锋、杨桂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裕锋发放了金额为25万元的个人商品房再交易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33年6月6日,共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969.13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新村B1型502号房,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房产所有权人被告李裕锋、杨桂晴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李裕锋、杨桂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裕锋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裕锋还款情况一直比较正常。但从2015年8月出现拖欠还款现象,至今已连续拖欠6期,拖欠借款本金3510.33元,利息7941.32元,本息共计11451.6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李裕锋仍未能清偿上述拖欠款项。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李裕锋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37243.60元。被告李裕锋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裕锋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被告杨桂晴对被告李裕锋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新村B1型5XX号房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桂晴系被告李裕锋的妻子,两人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裕锋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桂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23900-2022-20130397855号),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李裕锋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37243.60元,利息6584.86元(诉讼中原告称6584.86元系笔误,应为7941.32元,该金额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杨桂晴对被告李裕锋应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裕锋、杨桂晴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新村B1型5XX号房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物的费用)由被告李裕锋、杨桂晴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裕锋、杨桂晴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裕锋、杨桂晴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裕锋、杨桂晴买房,用房屋抵押申请贷款。3、房地他项权证、抵押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裕锋、杨桂晴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李裕锋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被告李裕锋还款情况一览表、拖欠明细(统计至2016年1月6日止),证明被告李裕锋的还款情况以及拖欠贷款本息的明细情况。5、原告的催收材料,证明被告李裕锋拖欠贷款及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李裕锋、杨桂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裕锋、杨桂晴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承诺以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新村B1型5XX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5月3日,被告李裕锋(借款人、抵押人)、杨桂晴(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33年6月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年利率为7.20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王映清的银行账户53×××16上;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新村B1型5XX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李裕锋、杨桂晴)。2013年6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裕锋发放了贷款25万元(将款项受托支付至王映清的银行账户53×××16),被告李裕锋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裕锋还款情况比较正常,但从2015年8月开始出现拖欠还款现象,至起诉时已连续拖欠6期,拖欠借款本金3510.33元,利息7941.32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李裕锋仍未能清偿上述拖欠款项。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李裕锋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37243.60元,拖欠的利息为7941.32元。另查明:被告李裕锋、杨桂晴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李裕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李裕锋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裕锋从2015年8月开始拖欠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6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10.33元,利息7941.32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37243.60元,拖欠的利息为7941.32元(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有原告提供的明细为证,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对该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裕锋清偿贷款本金237243.60元,利息7941.3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晴与借款人李裕锋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房屋所产生,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桂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两被告购买的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新村B1型5XX房作为抵押物,并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被告不能依约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李裕锋、杨桂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二、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款本金237243.60元、利息7941.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6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限被告李裕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原告。三、被告杨桂晴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对被告李裕锋、杨桂晴名下的韶关市武江区黄田坝朝阳新村B1型5XX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47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