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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凤云与乔德民、窦万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凤云,乔德民,窦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890号申请执行人肖凤云。被执行人乔德民。被执行人窦万龙。肖凤云与乔德民、窦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贾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乔德民、窦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凤云租金63561.37元;二、被告乔德民、窦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凤云钢管4659米、扣件3953套、调节丝杠557套;三、驳回原告肖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情况;(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窦万龙所有的位于x-x-xxx室房产,已查封系轮候查封;(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有一车号为苏C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乔德民名下,已查封;(四)查询被执行人股权信息,无登记信息。执行标的为6766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吴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