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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凤和与甄金高、王洪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和,甄金高,王洪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李凤和。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金高。委托代理人左华,常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梅。委托代理人左华,常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凤和诉被告甄金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甄金高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甄金高的异议,被告甄金高依法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洪梅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王洪梅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甄金高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甄金高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新半岛有限公司租赁协议》1份,原告将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三楼、四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分别为三楼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四楼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169.5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现上述租赁协议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全额支付原告租金,只支付了78万元租金,尚余人民币91.5万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租赁前,双方对于租赁物内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物品进行清点,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30元,现租赁已到期,被告并未将上述物品归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价全额赔偿给原告。且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共计人民币40393元至今未付。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甄金高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91.5万元(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17日租金169.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1006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至其实际付款之日以364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甄金高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30元;3、依法判决被告甄金高支付原告消费款共计人民币40393元;4、被告甄金高支付原告实际占用四楼期间的使用费按照3万元每月的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腾空上述房屋止;5、要求被告王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凤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新半岛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的租赁协议并且对租金作出相应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陈述当时原告说房屋是他租赁的,是转租给被告的,关于经营权,原告说自己是新半岛的老板,可以把三个经营权证的复印件给被告挂墙经营。3、房屋产权证1份,房屋产权人是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租赁给常熟市新半岛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被告认为出租合同以工商局登记的为准。4、新半岛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1份、同意转租的协议书2份。被告对转租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不申请对承包合同的内容和签订时间鉴定。5、房间物品统计表2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清点的物品共计1000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6、3月至8月往来账明细5份,19份小单,以证明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6月至8月应承担的费用组成合计40393元。被告认为,3月、4月、5月有被告签字的确认,后面的不予承认,6月份开始相关部门一直在检查,被告也没有正常营业。3月、4月、5月的钱已经与原告结清,结算凭证没有,但钱已付了。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7、催款函4份。被告确认收到四份催款函。8、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9、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四楼每月租金3万元。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10、照片打印件11份,以证明四楼大厅阳台包厢目前的现状。被告认为,大厅和阳台里的东西是被告的,包厢里没有被告的东西。被告要去搬东西,但原告不让搬,导致东西滞留;对此东西被告不需要了。被告甄金高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9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新半岛公司的租赁协议是严重的欺骗欺诈,法律上没有效力。本案中实际的房屋租赁人、产权人为苏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产权,新半岛公司的股东是余剑东、王晔。苏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说不知道李凤和,被告去工商局调资料,协议中第五条第一、二款对转租问题进行了约定。新半岛公司的法人是余剑东,股东是余剑东和王晔,但现原告以余剑东和王晔的名义起诉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否具有经营权(经营权的内容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消防安全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是做娱乐服装行业的个体,被告承诺原告提供娱乐证件让被告挂牌经营,被告就签订了合同,合同到六月份,各部门都过来说是非法经营,后来原告就提出要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答应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东西进行了清点,属于原告的东西还给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押金,原告未返还。另补充原告提交的新半岛公司转租的合同是恶意的虚假的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洪梅辩称:1、同被告甄金高的答辩意见。2、本案中的租赁合同被告是不知情的,而且是经营性的,不存在家庭共同共有的关联关系。被告甄金高、王洪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新半岛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决议及相关证件,以证明新半岛法人及股东的身份。原告对此无异议。2、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各份,以证明所有权、使用权。原告对此无异议。3、汇款明细复印件1份(共3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844310元(连保证金),另外原告欠被告的服装款,收款人除了原告还有陈宇宙,陈宇宙是原告的总经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连保证金10万元一共是88万元。原、被告一致意见付款按照88万元计算。4、证人证言3份,以证明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周海浪是原告的职工、沈卫星是被告的电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1份,该证人反映,自己与被告之间在2014年9月18日结束买卖业务,并对退酒进行了清点;后在2014年9月19日搬走退酒。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双方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作证的证明力不高,另外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同日进行了交接手续。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6、2014年9月18日形成了清点清单2份(复印件)、损失计算2份(复印件),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895元,被告提出电视机已修好故应扣除7000元,同时被告认为缺少物品的计算单价存在偏高。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房屋坐落于常熟市虞山北路西侧山茶花路北侧(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属于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中102、104、202、302、402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租赁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KTV包厢娱乐,股东为余剑东、王晔。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与李凤和签订了《新半岛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将常熟市虞山北路西侧山茶花路北侧(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承包给李凤和,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意转租协议书》1份,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将新半岛三楼、四楼转租并承包给李凤和。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与李凤和签订了《同意转租或转包协议》1份,约定由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将常熟市虞山北路西侧山茶花路北侧(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承包给李凤和,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同意李凤和在承包期间内进行转包经营,对于李凤和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将新半岛三楼四楼转租给甄金高独立经营的行为表示同意。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半岛有限公司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李凤和,乙方甄金高,一、租赁内容:甲方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将位于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三楼租赁给乙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将新半岛四楼会所租赁给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二、租金及费用: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三楼、四楼经营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租金为每月15万元,三楼(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四楼(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租金为人民币4.5万元。三、租赁期间必须在本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必须守法,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必须自行承担,和出租方无关。四、租赁方对原装修及器材不得擅自改动,如有损坏、遗失器材等财物应及时照价赔偿。”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为常熟市虞山北路西侧山茶花路北侧(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三楼21间房共计1436.11平方米,四楼的2间包厢、1个大厅、1个17平方米左右的办公室。被告甄金高、王洪梅为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对租赁结束的时间、费用的结算存在争议导致纠纷的发生。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导致调解不成。审理中,原告确认:2015年4月原告就租赁房屋的三楼已经全部接手,四楼没有接手。被告确认:被告是在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交接的,三楼、四楼一起交接的,被告无法提供2014年9月18日交接的凭证。原、被告共同确认:租赁时原告移交给被告的三楼、四楼的房间物品可以按照50015元的价格结算;被告付款按照88万元计算。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协议、合同、房产证、汇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涉及内容为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KTV包厢娱乐的转包经营,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转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169.5万元,扣除被告付款88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余欠原告81.5万元。被告抗辩在2015年9月18日已经解除租赁协议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予支持,租金应当计算到合同到期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甄金高支付租金人民币9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据的81.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且合同为无效合同,利息应当自起诉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8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内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3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房屋内财物的证据,原、被告确定的房屋内财物价格为人民币5001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内财物损失人民币500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消费款人民币40393元问题,因消费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四楼期间的使用费(按照3万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腾空上述房屋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确认在2015年4月已经全部接手租赁房屋的三楼,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自行接收三楼的房屋,对于无关锁的四楼房屋应当视为一并接收,被告遗留的沙发并不影响原告对四楼房屋的使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以支持。被告甄金高、王洪梅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甄金高、王洪梅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金高、王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和租金人民币8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人民币8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甄金高、王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和财物损失人民币50015元。以上二项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凤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李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59元,由原告李凤和负担人民币3337元,被告甄金高、王洪梅负担人民币1612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剩余部分的诉讼费人民币1612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