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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沈晓峰与毛伟建、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晓峰,毛伟建,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1694号申请执行人沈晓峰,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伟建,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无锡市北塘区。被告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家纺城金二路82号。法定代表人毛伟建。申请执行人沈晓峰与被执行人毛伟建、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毛伟建确认结欠沈晓峰借款本金170万元,现沈晓峰同意毛伟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年息18%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二、毛伟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沈晓峰律师费8.58万元。三、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对毛伟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0872元减半收取10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6元,由毛伟建承担,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0123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资产都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801236元及执行费2041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过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