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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姬之成、齐建彬因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之成,齐建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之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吉林省敦化市,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3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淑霞。被告人齐建彬,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吉林省敦化市,200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3年2月1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3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祥明。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临州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之成、齐建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凌云、代理检察员线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之成及其辩护人张淑霞,被告人齐建彬及其辩护人范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马胡才尼(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齐建彬联系购买毒品,经齐建彬与被告人姬之成联系后,二被告人先后从广东省抵达甘肃省兰州市,同月21日21时许,康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麦积之星宾馆走廊内抓获齐建彬,次日9时许,从兰州市七里河区伊家快捷宾馆216房间抓获姬之成,从该房间内缴获外用桶装方便面盒包裹的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外用王老吉纸质饮料盒包装的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三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1粒。经计量并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20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72克/100克。公诉人当庭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毒品(照片)等物证;宣读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提取、称量、扣押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魏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姬之成、齐建彬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姬之成称指控的罪名不正确。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姬之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建彬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正确。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齐建彬属于从犯,是毒品犯罪的居间介绍人,并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之成希望通过被告人齐建彬向他人兜售毒品而从中盈利,2014年12月,马胡才尼(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齐建彬联系购买毒品,经齐建彬与被告人姬之成联系,被告人姬之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二被告人先后从广东省抵达甘肃省兰州市,同月21日21时许,康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麦积之星宾馆走廊内抓获齐建彬,次日9时许,从兰州市七里河区伊家快捷宾馆216房间内抓获姬之成,从该房间内缴获外用桶装方便面盒包裹的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外用王老吉纸质饮料盒包装的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三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1粒。经计量并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20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72克/10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1)缴获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2日8时40分,康乐县公安局民警持在伊家宾馆依法对被告人姬之成登记住宿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的伊家宾馆A216房间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姬之成登记住宿的伊家宾馆A216房间内桌子上摆放的一白色塑料袋内搜出外用桶装方便面盒包裹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外用王老吉纸质饮料盒包装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称量笔录记载:康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姬之成后,对缴获毒品,外用桶装方便面盒包裹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编号为1号,经称量,净重578克;外用王老吉纸质饮料盒包装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编号为2、3、4号,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44克、148克、149克,总合计净重1019克;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内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11粒,编号为5号,经称量,净重1克。称量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外包装、粉末状特征及在被告人当面进行称量时的状态。2、书证(1)案件管辖的批复证实:经省公安厅、州公安局指定,齐建彬、姬之成贩卖毒品案由康乐县公安局管辖。(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康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麦积之星宾馆走廊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齐建彬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齐建彬未反抗。次日8时许,康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伊家快捷宾馆216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姬之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姬之成未反抗。(3)线索来源证实: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康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获悉的线索,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马胡才尼抓获,后在对马胡才尼的审讯过程中,该马提出自己掌握一名叫齐建彬的东北人经常从广东向甘肃贩卖冰毒的线索,后经我局民警调查核实,随对齐建彬贩卖毒品案立案进行侦查。(4)宾馆入住登记记录、押金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15:15齐建彬入住麦积之星文化宫店宾馆215房间。姬之成于2014年12月21日入住七里河区伊家快捷宾馆216房间。(5)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建彬于200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21000元。期间:2008年1月9日减刑1年6个月;2010年3月2日减刑1年10个月;2011年7月10日减刑1年5个月,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姬之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一组。无前科。齐建彬,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一组。(7)登机牌证明:被告人齐建彬于2014年12月21日乘飞机到达兰州。(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姬之成、齐建彬及齐建彬与马胡才尼联系手机的通话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抓获齐建彬后未发现毒品,后经研判将姬之成抓获;毒品外包装上未取得指纹;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互相辨认。3、鉴定意见(1)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临)公(理化)鉴(毒)字[2014]20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4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甘肃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029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72克/100克。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查扣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姬之成登记住宿的伊家宾馆查获毒品可疑物,从姬之成身上查扣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从齐建彬身上查扣手机两部,现金2000元。(2)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15分,康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犯罪嫌疑人马胡才尼所持号码为139XXXX****、151XXXX****的黑色长虹手机上提取一下信息:A.SIM卡1(139XXXX****)收件箱信息:2014年12月11日01时20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哥,这么久了,一直都是你在照顾我,我也是没什么门路和本事的人,在你的帮助下打工赚钱,现在快到年关了,物价原材料价格飞涨,这工程除去人工真没什么钱赚了,弟我不是一个心大的人,哥你又一直帮助我,如果哥开的价格行我会和哥讨价还价吗?哥你让弟太为难了!真心的为难!”。2014年12月11日01时55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好的,我搞好了就上去,你在两天内把一万工程预付款打来,别耽误了工期好吗,×××锦霞农业银行”。2014年12月11日02时17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好吧,你那边准备好,我不想停留太久,老哥尽量还是现的好,转来转去不好,如果哥不急我就稍微晚上几天,这样人不会很累,回复”。2014年12月11日02时26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好的,老哥,那就这么定了,哥你休息吧!”。2014年12月14日17时56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哥,出了点意外,一起的朋友带着我的包跑了,我在西安,现在怎么办?二次还赶得及吗?急速回复”。2014年12月14日18时44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187XXXX****”。2014年12月15日08时11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老哥我,我回去了,他肯定跑了,到家在给哥你电话,其他不说了,没心情”。2014年12月17日12时13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大哥,我这两三天想到你那看看嫂子和孩子,你在家吗?回信”。B、SIM卡2(151XXXX****)收件箱信息:2014年12月21日13时13分来自: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老哥,起床没有?有空一起吃个饭吧!”。C、SIM卡1(139XXXX****)发件箱信息: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老弟接电话”。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好.的老弟一路平安,晚安:”。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老弟你看那边土方确实涨价,的话、安说办,给哥另外带二豆豆,现在这里价格不好,速度还行,你办吧,老弟回复”。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那你看着办,如果那天出去打工,发个信息会者打个电话就行,尽量快一点好吗”。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时间太晚了.哥也没心思给你说来说去,没意思,你看怎么能行.回复”。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因为现在价特低.没有办法.老样子.老弟你看怎么样,如果行就这么办,不行哥也没办法回复”。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你看一万元钱也难不住你,你来了给你不就行了吗行你回复不行老弟你看着办”。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老弟你好,你方便吗现在这面价格不好能不能在我也不好意思说.这两天上来两个回复”。发给建彬(130XXXX****)信息内容:”老弟你好.你方便吗,现在这面价格不好能不能在我也不好意思说.这两天上来两个回复”。5、证人证言证人魏某证言证明:伊家宾馆A216房间入住的是一个叫姬之成的人,这个姬之成是今天凌晨五点四十分左右入住的,公安民警今天对入住A216房间进行搜查时我在场,看见公安民警从A216房间内的桌子上放的一只塑料袋里面,公安民警搜出了两桶桶装的方便面和三小杯牛奶盒子,你们公安民警打开桶装方便面时,一桶里面装有方便面,而另一桶里面装有像冰糖一样的颗粒状固体,三小杯牛奶盒子里面也全都是像方便面桶里面一样的晶状固体颗粒。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姬之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叫姬之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一组,联系电话:136XX****XX,186XX****XX。今天因为带了毒品被带到康乐县公安局来了,带的是冰毒。身上带的冰毒数量有多少我也没有仔细称量过,卖给我毒品的那人说是一千克。卖给我毒品的人是一个绰号叫”阿毛”的河南人。我这几年一直在广州打工,这几天因为我母亲白内障病加重需要钱治疗,我就给和我同村庄的朋友齐建彬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我手里有些冰毒,让他帮我找个买家,齐建彬刚开始不答应,我就求他帮帮忙,事成之后我赚些钱好给我妈动手术,于是最终齐建彬答应了。大概过了二十多天,齐建彬给我打来电话,说他给我在甘肃兰州找了个买家,但这个买家不一定要货,并且这个买家要先看看货,我就对齐建彬说我把货从广州带上来,让这个买家先看看,齐建彬答应了,让我到兰州后给他打电话。12月18日我就从我在广州打工认识的一绰号叫”阿毛”的人手里以每克3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克冰毒,然后从广州中山市坐长途汽车到了河南南阳,在南阳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又搭乘从南阳发往西宁的长途汽车到了兰州,到兰州是今天早上7点多钟,到兰州后在伊家宾馆登记了一间房,后来就被你们抓了。购买的冰毒是一盒装在桶装牛肉面的盒子里面,其余三盒装在王老吉凉茶的纸盒子里面,都是”阿毛”包装好的,从外包装上一点都看不出来有什么不同。购买冰毒时我给了”阿毛”30000块钱。价钱方面齐建彬没跟我具体说。齐建彬说我到兰州后给他打电话,然后他再约那个兰州人和我们见面。和齐建彬介绍买毒品的这个兰州人以前没见过面,从广州出发往兰州走时给齐建彬打电话,就说我走了,齐建彬的电话号码是188XX****XX。到兰州后给齐建彬打了两次电话,都没人接。”阿毛”是河南人,年龄在50岁左右,在广州中山市的一座天桥附近摆小摊,我们是打工时认识的。今年12月上旬还来过一次兰州,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齐建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叫齐建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4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一组,联系电话:188XX****XX、130XX****XX、155XX****XX。2005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新疆农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服的刑,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知道今天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你们带到公安局来了。大概十几天前,”老马”给我打电话跟我要两条(2000克)冰毒,我答应帮”老马”找一下,过了四五天,我给”老马”打电话骗”老马”说我的两条冰毒被别人骗走了,其实我就根本没有。给”老马”打完电话两三天后,我去姬之成的出租房玩,我就跟姬之成谈起了”老马”要冰毒的事,当时姬之成很感兴趣,就问”老马”人可不可靠,我对姬之成说:”老马和我是狱友,人还可以,你要是做的话,我给你介绍一下”,姬之成说:”可以”。当天我在姬之成的出租房就给”老马”打电话说:”我这里有一条(1000克)冰毒,要不要给你带上来?”,”老马”说:”可以,你带上来”。打完电话我给姬之成说”老马要一条冰毒”,姬之成说:”行,我去准备”。说完事后我就从姬之成的出租房出来了。大概是12月18日,姬之成给我打电话说:”哥,我出门了,你后边坐飞机上来”。12月19日,姬之成给我发了条信息,说他到湖南岳阳了,我就定了张12月21日早上八点半从广州飞往兰州的机票,昨天(12月21日)中午十二点到兰州后我就给老马发了条信息,信息内容是:”我到兰州了,出来我们一起吃个饭。”过了会儿”老马”给我打电话说:”我这会儿在老家,现在过不来,明天早上过来给你打电话”。下午三点多,我在兰州市的一个叫”麦积之星”的宾馆定了间房,房间号是215,后我就到房间休息了,姬之成给我打来电话说:”我到兰州给你打电话”。昨天晚上六点多,”老马”给我打电话说:”我从老家过来了,你到我们上次吃饭的那个饭馆一起吃饭”,他还说他带了八万元钱,别的我没听清楚。接完电话我就穿衣服准备去吃饭,刚走到宾馆走廊就被你们的人给抓了。我和”老马”是狱友,同在新疆农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服过刑,当时我们并不熟悉。今年五月份我的另一个狱友朱小建带我到兰州找”老马”玩,这时我和”老马”才联系上的。”老马”名叫马胡才尼,他说他是兰州人,身高一米六五左右,体态较胖。他的两个手机号我记不起来了,我手机上有,一个是”牛肉面”,另一个是”老牛”。和”老马”经常联系时打的他的”牛肉面”那个号。我跟”老马”电话里商量的每克冰毒95元,我给姬之成说的也是每克95元。姬之成带的冰毒有多少我不知道,当时我说我朋友要一公斤,跟”老马”做过就这一次。姬之成和我是同村人,他今年34岁,他是我从老家带到广州去打工的。他的手机号是136XXXX****,还有一个号码是186开头的,尾号是1911,具体我记不清了。7、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在审讯过程、毒品称量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之成、齐建彬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之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姬之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等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建彬及其辩护人提出齐建彬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齐建彬行为属居间介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齐建彬系累犯,综合考虑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之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查扣的现金1000元)。二、被告人齐建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包括查扣的现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彦虎审 判 员  贾晓军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