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兰庆满与薛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庆满,薛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刘玉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兰庆满。被告薛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新。委托代理人刘明。原告兰庆满与被告薛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据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申请追加刘玉新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庆满,被告刘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庆满诉称,2015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薛勇军驾驶冀B号、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庄镇潘庄村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同车道原告兰庆满驾驶的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薛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庆满无事故责任。被告薛勇军驾驶的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薛勇军赔偿原告修车费8260元、误工费5000元、货物损失3000元,其他损失费2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260元、误工费12450元(150元/天83天)、货物损失3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薛勇军驾驶冀B号、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庄镇潘庄村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同车道原告兰庆满驾驶的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未写造成后果)。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薛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庆满无事故责任。2、被告薛勇军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薛勇军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玉新。3、保险单,旨在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4、修车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兰庆满在天津市宁河县首辉汽车修理部修车花修理费8260元。5、原告兰庆满的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兰庆满系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薛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玉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车辆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方证据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质证时发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刘玉新质证称,听保险公司的。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质证称,因事故认定书未记载造成损失情况,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若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方产生损失,车损只提供修理费发票没有关联性,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也未评估,也没有明细和照片。我方车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不能提供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诉请均无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薛勇军驾驶冀B号、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庄镇潘庄村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同车道原告兰庆满驾驶的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后部,关于事故造成的后果,庭后原告兰庆满找交警补正,补正为造成原告兰庆满车辆损坏,车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薛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庆满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玉新系冀B号车所有人,被告薛勇军系其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经本院限定,原告于庭后提交了修车明细,经核实无误。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2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5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勇军驾驶冀B号、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庄镇潘庄村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同车道原告兰庆满驾驶的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原告兰庆满车辆损坏,车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薛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庆满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勇军系被告刘玉新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刘玉新承担,但被告薛勇军作为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刘玉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玉新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代被告刘玉新、薛勇军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新、薛勇军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260元,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佐证,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车辆只有修车发票、未经评估、没有照片,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450元,即按150元/天计算83天,关于此项请求的定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车辆为贩卖箱包等使用,因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质,故其所称的误工费应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15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6日原告修车完毕,此间共27天,影响使用时间以此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83天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为商贩,需要使用运输工具的情况,酌定每天50元,对原告要求计算150元/天不予支持,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1350元;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3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费2000元,应为贬值损失,依据现行规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庆满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兰庆满车辆损失费62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50元,合计761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刘玉新、薛勇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被告刘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