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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丁洪、王建华与白珈绮赡养纠纷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洪,王建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再44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洪,男,生于1946年4月2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建华,女,生于1951年5月2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丁洪、王建华与白珈绮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O月1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374号民事裁定。丁洪、王建华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87号民事裁定,丁洪、王建华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院申诉,该院以渝检民监(2015)1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渝民抗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丁洪、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志勇出席法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9日,丁洪、王建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丁通文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每年暑假回重庆探亲不少于35天,并由白珈绮承担丁通文从法兰克福到北京的往返费用;丁通文每周五下午2时至3时与丁洪、王建华电话视频不少于15分钟。一审查明,丁阳与白珈绮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离婚,依照离婚协议,婚生子丁通文由丁阳抚养。2011年1月5日,白珈绮与丁阳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对丁通文的抚养权问题进行变更,约定丁通文随白珈绮生活,其抚养权、监护权归白珈绮,抚养费由白珈绮自行承担。丁阳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但享有对丁通文的探望权。一审认为,依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承担精神赡养的义务,应向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相对人提起。而白珈绮对丁洪、王建华不负有赡养义务,本案将白珈绮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丁洪、王建华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依据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对长辈应尽精神赡养的义务,应向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相对人提起,而白珈绮对其不负有赡养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丁洪、王建华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是:首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自丁通文出生直到去德国居住前的9年多时间里,丁洪、王建华夫妇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抚养着他,白珈绮故意不准许丁通文与爷爷奶奶见面,既阻断了祖孙间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也不利于丁通文的健康成长。丁洪、王建华的起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同时,因为丁洪、王建华夫妇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而白珈绮长期居住在德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判认定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确有不当。其次,本案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即本案实体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作为判决依据。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爷爷奶奶等隔代亲属的探望权。但是,正确地行使隔代探望权本质上既符合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有关民法基本原则裁判,这也是法律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最后,原审裁定确认本案诉讼标的(案由)为赡养纠纷错误,从原告诉请的事项看,本案并不涉及赡养事宜,故不属于赡养纠纷,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行使探望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探望权纠纷才妥。申诉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老年人权利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丁通文回家探望老人,白珈琦一直阻碍丁通文和其的联系,本案应属于法院受理,请求裁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办理。同时,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洪、王建华与丁通文系祖孙关系,白珈绮系丁通文的母亲。从丁洪、王建华起诉白珈绮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丁洪、王建华作为丁通文的祖父母,意图通过本案探望孙子丁通文,实现自己的身份权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丁通文每年暑假回重庆探亲不少于35天,白珈绮承担部分费用等,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白珈绮作为丁通文的母亲,是丁通文的监护人,丁洪、王建华对白珈绮的诉求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权益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丁洪、王建华夫妇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而白珈绮长期居住在德国,本案应属于受诉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于原被告,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确认标准。对于原告,采用“适格说”,也就说原告必须是适格、正确的,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于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没有要求被告必须适格或正确,只要求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享有了起诉权,其诉就是合法的。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原一、二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对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8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37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审 判 长  杨渠波代理审判员  罗 序代理审判员  王浩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