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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12年9月8日生,户籍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某某,女,汉族,1993年6月3日生,户籍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4月6日生,户籍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诗玮、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500.00元,被告共支付八个月抚养费,起诉之后被告又给了一个月抚养费,之后再没支付过。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的抚养费6000.00元,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间、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负担能力有限只同意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原告父母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入幼儿园的托费收据8张,被告质证无异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所载内容与双方陈述一致,户口登记簿载明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托费收据载明原告入幼儿园平均每月托费约800.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载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查明:原告身体健康,现随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约定了原告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原告生活当地的消费水平,结合原告生活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每月负担600.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在中断给付抚养费之前已支付的抚养费已超过合理标准,原告提出的给付拖欠的2015年抚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㈠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