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章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章贤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章贤,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古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原协勤人员,住所地古田县,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30日经古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章贤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章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章贤在担任古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协勤人员期间,利用协助公安干警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接受古田县城东街道东方绿洲小区老人会赌场开设者郑某甲请托,先后共计收受其贿赂款人民币6600元,十几次在配合古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公安干警出警查处该赌场过程中,给郑某甲通风报信,致使该赌场未能得以有效查禁。案发后张章贤已如数退出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甲、余某、郑某乙证言,被告人张章贤供述与辩解,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收集的古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城东派出所协勤人员名单、警务队值班表、警情信息单、举报警情反馈单及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章贤身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具有协助公安干警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场前向赌场开设者通风报信以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章贤为了徇私利多次向他人通风报信,情节严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章贤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到案的赃款人民币6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章贤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上诉人张章贤收受郑某甲贿赂6600元,利用职便,十几次向郑某甲通风报信,致使郑某甲开设的赌场未能得以有效查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章贤身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利用协助公安干警查禁犯罪活动便利,向赌场开设者通风报信以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张章贤为了徇私利十多次向他人通风报信,情节严重。上诉人张章贤关于其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章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陈 鑫代理审判员 颜重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映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