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新设与姚彩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设,姚彩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68号原告:王新设,男,1966年11月6日生。被告:姚彩歌,女,1973年4月17日生。原告王新设与被告姚彩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彩歌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其一套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金已支付至同年8月13日。期满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拒绝从该房屋中搬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尽快搬离并交还所租房屋,对被告所欠租金,放弃权利。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在案外人蔡某与被告姚彩歌民事纠纷的司法执行中,蔡某通过汝阳县新一代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为被告姚彩歌租用原告位于汝阳县城××与××交叉口王占科家属楼502套房一处并交纳租金1200元,约定租期3个月;蔡某言明,期满后若姚彩歌继续租用,其不再交纳租金。2015年8月14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继续承租的房屋租金或搬离该房屋”,被告姚彩歌至今既未交纳继续承租租金,也不搬离所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购房协议及汝阳县新一代二手房信息服务部职工李春杰出庭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姚彩歌作为承租人,不续订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就有义务搬出并向原告退回所占用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退还所占用的房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彩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搬出并退还所租用的原告王新设位于汝阳县城文化路与澗河西路交叉口王占科家属楼502套房。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姚彩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冯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