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心久、孙仁卫与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心久,孙仁卫,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709号原告:周心久。原告:孙仁卫。委托代理人:周心久。被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佛路城南三中心南侧。法定代表人:孙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心久、孙仁卫诉被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蕾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心久,被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心久、孙仁卫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够有位于六安市城南镇樊通桥村六佛路西侧门面房一处,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4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契税、登记费、出图费、物业维修基金18880元,水电开户费4200元,合计23080元。被告在收取相关费用及材料后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收取公摊水电费、开户费4200元是没有根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返还多收的公摊水电开户费42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皖西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商铺的事实;2、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证据四、收据、公摊水电费、水电开户费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契税、登记费、物业维修基金、出图费用以及公摊水电费、水电开户费的事实;证据五、百度文库下载材料,证明被告收取的公摊水电费、水电开户费系重复收费。被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公摊水电费无事实依据,整个六安地区都是这么多;法律没有赋予开发商直接办证的义务,但可以委托开发商代办,但必须出具公正的委托书;原告没有委托开发商代为办证,也没有委托开发商,其诉请开发商直接办证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房产证是房屋购买人即原告自己的权利也是应履行的义务,开发商只是配合,不是办证履行义务的法定主体,如果原告需要委托被告办证,应办理授权公证,本案原告没有办理授权公证给被告,被告没有办证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的是公摊的水电费用,业主承担的部分,不在建设成本之中,该性质属于物业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网站下载材料不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皖西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第8幢104、204号商铺两间,建筑面积62.0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6141.2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81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双方交接后,买受人应按建筑面积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第十五条约定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同时约定了逾期交房及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并缴纳了契税、登记费、物业维修基金、出图费用以及公摊水电费、水电开户费等。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一直未给原告的商铺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相关办证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总房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其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并未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总房款的3%的违约金责任,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请。原告所缴纳的公摊水电费、水电开户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属交房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收取的公摊水电费、水电开户费系重复收费,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公摊水电费、水电开户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孙仁卫、周心久办理位于皖西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第8幢104、204号商铺两间产权登记;二、驳回原告周心久、孙仁卫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