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游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费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9日两次至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黄荆村1组“逸诚砂石场”盗窃“金沙”、“金毯”;同年11月11日至眉山市东坡区三江村“云浩砂石场”盗窃“金沙”、“金毯”。二人盗窃上述“金沙”、“金毯”后,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家中进行淘洗,淘洗后所获沙金卖予乐山市市中区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侦查机关在乐山市市中区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照片、笔录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机主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人艾某、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游某某具有坦白、初犯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