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821号原告乔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刘怀平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作为担保人。贷款后刘怀平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无奈之下,刘怀平向原告催要,原告向刘怀平偿还了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元。原告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讼请: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由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案外人刘怀平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刘怀平贷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由刘怀平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刘怀平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元的事实。证人刘怀平的证言,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贷款50000元,由原告乔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其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法庭与证人刘怀平核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怀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其真实、客观,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刘怀平贷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由原告乔某某为其担保。贷款后刘怀平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案外人刘怀平又向原告乔某某索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刘怀平偿还了此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垫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刘怀平和原告乔某某签订的合同(贷款条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王某某无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乔某某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8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