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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东、赵清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东,赵清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127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新霖,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黄金东,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清志,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金东、赵清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新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东、赵清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金东于2010年3月17日由被告赵清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490.12元及利息28623.9元(算至2016年1月19日),合计38114.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东、赵清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金东由被告赵清志提供担保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支行(原城区信用社)借款4万元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不还,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黄金东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本金9490.12元及利息28623.9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黄金东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金东、赵清志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清志自愿为被告黄金东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其担保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金东、赵清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东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90.12元及利息28623.9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清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黄金东、赵清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孔祥臣人民陪审员  王凤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