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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199号原告:汪某,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2011年12月,原、被告因争吵而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生子长期生活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生子王某乙是在××××年××月××日出生。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生子王某乙即将中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繁昌县高安乡政府登记结婚,该乡政府工作人员误将原告汪某的姓名写成“汪贵芝”。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2月原告回娘家湖北省阳新县居住,一直没有回来与被告生活,王某乙一直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材料,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为原告手机交费发票在卷证实。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从2011年12月回娘家居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为争吵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的其他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