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敏志、胡文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敏志,胡文斌,陈有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65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蕾,该行职员。被告:胡敏志。被告:胡文斌。被告:陈有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敏志、胡文斌、陈有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敏志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92元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9965.8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胡敏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胡文斌、陈有进对被告胡敏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胡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斌、陈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胡敏志经被告胡文斌、陈有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敏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胡文斌、陈有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胡敏志未按约付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92元及利息、罚息9965.88元,被告胡文斌、陈有进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092元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9965.8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胡文斌、陈有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文斌、陈有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敏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胡敏志、胡文斌、陈有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