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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欧海生与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生,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76号原告:欧海生,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3栋1-5铺、18-24铺,营业执照:91440605058541475J。法定代表人:朱桂玲。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原告欧海生与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期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376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37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职位申请表、面试评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事主管,职位申请表上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4.入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入职通知书记载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入职通知书上有被告的标识,有被告的员工朱月玲签名确认。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其员工阮文慧的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6.上班打卡记录、2015年3、5、9、10月的人力资源部排班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记录。7.档案管理费收据,证明被告以档案管理费的名义收取按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予确认,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名为阮文慧的员工和财务,被告没有安排阮文慧发放工资给原告;对证据6不予确认,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7,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参加社会保险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376号仲裁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员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原告提交了《职位申请表》、《面试评估表》、《入职通知书》、排班表、银行流水和档案管理费收据。《职位申请表》上有原告的名字“欧海生”,应聘职位为“人事主管”,填表日期为“2014.12.19”;《面试评估表》中有人力资源总监和用人部总监“杨学”的签名和落款时间“2014.12.19”,录用岗位为“人事主管”,“试用期工资3500元/月”,“转正工资4000元/月”,起薪时间和填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9日,填表人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入职通知书》上有原告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部门为“人资部”,职位为人事主管,报到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落款为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9日,财务部签字处有“李萍”的签名;排班表显示了原告和“杨学”等人2015年3月、5月、9月、10月在维多利亚酒吧人力资源部的公休情况。上述四份证据的页眉处均有“V”标识,此标识与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在营业地点上悬挂的霓虹标识一样。银行流水显示,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账户名显示为“李萍”、“阮文慧”的于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的账户转入款项。档案管理费收据显示:收到欧海生档案管理费200元,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出纳为李萍。第三,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职位申请表》、《面试评估表》和《入职通知书》中的岗位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入职通知书》中的报到时间与档案管理费收据显示的时间能对应,《职位申请表》和《面试评估表》中出现的人名与排班表中出现的人名能互相印证,《入职通知书》中财务部签字处签名与档案管理费收据出纳人员签名及银行流水中对方账户名均可以互相印证。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予确认,庭后也没有按本院的要求提交在职员工花名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职员工名单。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职位申请表》、《面试评估表》、《入职通知书》、排班表、银行流水和档案管理费收据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反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12月7日离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转正后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1468元、3564元、3658元(3598元+22元+38元)、3617元(3561元+56元)、4104元(4022元+82元)、4175元(4093元+82元)、4067元(3996元+71元)、4131元(3985元+146元)、4268元(3921元+80元+67元+200)、4030元(3996元+34元)、4251元(4197元+54元),2015年1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986.5元[(3564元+3658元+3617元+4104元+4175元+4067元+4131元+4268元+4030元+4251元)÷10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682.26元(3564元÷31天×13天+3658元+3617元+4104元+4175元+4067元+4131元+4268元+4030元+4251元+3986.5元+3986.5元÷31天×7天)。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4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400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以公司领导变更为由辞退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86.5元(3986.5元×1个月)。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超出上述核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日工资标准,故原告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应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015年4月、6月至9月、11月的打卡记录,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清明节)、6月20日(端午节)和9月27日(中秋节)存在共加班3天的事实。经核算,原告每月工资已包括了上述3天足额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6068.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400元予原告欧海生。二、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86.5元予原告欧海生。三、驳回原告欧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