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俐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俐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254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秀婕,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刘俐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刘俐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刘俐俐一次性交清所欠供暖费1363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俐俐负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刘俐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刘俐俐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北京市居民供暖采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为被告刘俐俐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金色漫香林小区开泰西里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刘俐俐应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90.91平方米交纳供暖费,每平方米采暖费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房暖通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刘俐俐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刘俐俐在接受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五个采暖季未向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交纳供暖费13636.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俐俐给付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被告刘俐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梦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