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特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思遥与谢培勇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思遥,谢培勇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特129号申请人谢思遥,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谢培勇,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谢思遥与被申请人谢培勇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谢思遥诉称,由于母亲彭秀芝因病去世,因此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谢培勇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与彭秀芝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彭秀芝原系夫妻关系,彭秀芝于2015年5月10日因胰腺癌死亡。本院的(2012)闵民一(民)特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宣告谢培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秀芝为谢培勇的监护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兰竹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小区居民谢思遥与谢培勇系父子关系,谢培勇于2011年因脑梗瘫痪在床,经过鉴定确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法院判定由妻子彭秀芝为法定监护人,彭秀芝于2015年5月10日因胰腺癌过世,家中有独子谢思遥。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书、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能力人,并指定彭秀芝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现彭秀芝已死亡,应为被申请人重新设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下列人员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成年子女对被申请人具有监护资格,且其有能力承担监护责任,故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谢思遥为谢培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