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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启斗与大连景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斗,大连景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237号原告卢启斗,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山东省单县徐寨镇。委托代理人马兴骅,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景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5号2单元5层2号。法定代表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启斗与被告大连景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启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骅,被告大连景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启斗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进入工地现场,负责管理、工程款及电气及给排水的施工工作。2014年4月,被告与天泰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后天泰公司向被告付款22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05,283.53元。被告大连景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因电气及给排水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且原告无法证明工程量。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且部分工程由他人完成,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分包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与天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位于“沈阳奥体万达广场”A4公寓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的工程。8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其中的电气及排水工程承包于原告,后原告以项目经理身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被告对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授权委托书为天泰公司出具的,原告并无其他权利。2、工程量汇总及通讯录,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价值,同时证明原告系项目经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工程并非原告完成,关于通讯录系虚假。3、银行回单,证明天泰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余款未付。被告曾表示工程没有整体验收,故无法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天泰公司替被告支付工程款。3、验收单、交接单、考勤表、工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程已整体竣工并交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107页)一份,证明原告并非项目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系项目经理。2、工程联系单,证明项目经理系阎磊并非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牵连但无关。3、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曾要求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函件,证明天泰公司只同意支付169,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音频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介绍工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并非原告真实想法。7、工作联系函,证明天泰公司单方与被告解除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8、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代理人。10、协议、快递存根,证明原、被告一直未予清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1、行政复议申请及快递存根,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与他人虚假申报用工事实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12、音频资料,证明被告与天泰公司曾对账,但未签订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3、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及收条,证明部分工程系他人完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4、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曾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5、合同,证明工程所使用材料系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6、出库单、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借用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7、音频资料,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原告在被告退出工地后继续与天泰公司合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奥体万达广场”的公寓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8日,天泰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该分包项目签订了《沈阳奥体万达广场A4公寓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确认天泰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8-17层、36-43层分包于被告;被告以劳务分包形式进行施工,材料由天泰公司指定并委托被告代购。工期为349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完工日期2014年7月29日,价款12,612,578.17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天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卢启斗为我单位授权代表,仅授权以我单位名义参加沈阳奥体万达广场A4公寓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请款表签字,对于代理人代表我单位从事的上述一切行为,我单位均不可撤销地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落款有被告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提供《A4公寓装修给排水工程》、《A4公寓电气工程量汇总》、《A4公寓样板间工程量清单》三份单据,单据上附有“吴育清”“李刚”“马冲”等人签名及日期,但该三份单据内容当中未显示原告签字及被告公司公章。另外,原告又提供工程量及相应决算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表述:在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景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中,有部分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为卢启斗,情况说明上有《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奥体万达广场项目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沈阳奥体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的印章,说明上没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公司公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果,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务内容、劳务期限、劳务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同时应当证明双方确认已完成劳务或者已经确认拖欠劳务费金额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程量汇总》及工程量相应决算情况说明的证据,二份证据内容当中未明确原告所完成劳务的工作量,且被告也没有确认,故据此无法确认原告已完成分包劳务及相应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05,28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启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卢启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8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