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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建敏与章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敏,章高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917号原告:孙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高见。原告孙建敏与被告章高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建敏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高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建敏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章高见经金根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一、被告章高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高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章高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高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章高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