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郭丽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丽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晓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郭丽丽到遵化至石门往返班车上从事售票工作。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郭丽丽轮班到冀B×××××客车售票,11时许,当该车沿遵化市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里路段时与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郭丽丽受伤。鲁士义、孙贺明、窦秀珍等人合伙经营着遵化至石门往返的客运班车,售票员轮流在这些车上售票。冀B×××××客车系孙贺明从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双方签订了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班线车辆公司化承包经营合同。冀B×××××客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撤销遵劳仲案字2015-(42)号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丽丽在冀B×××××客车售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冀B×××××客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孙贺明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客运班线车辆公司化承包经营合同》,案外人孙贺明并没有相关运营资质,其与原告之间应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款关于:“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丽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原审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认不是上诉人所招用,不受上诉人的约束和管理,不是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更无上诉人发放的任何证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上诉人认可其是车辆承包人鲁士义所雇佣,上诉人与鲁士义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这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第三、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一审法院以《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丽丽主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士义、孙贺明、窦秀珍合伙经营的遵化市-石门往返客运班车,被上诉人在这些班车上售票,这些班车的营运资质均是上诉人所有,鲁士义、孙贺明、窦秀珍没有经营资质,用工风险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与孙贺明等人签订的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对被上诉人郭丽丽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承包合同不能免除规避上诉人用工主体资格和用工风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丽丽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2014年被上诉人郭丽丽到遵化至石门往返班车上从事售票工作。2014年11月10日开始,被上诉人郭丽丽轮班到冀B×××××客车从事售票工作。冀B×××××客车系案外人孙贺明从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双方签订的《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班线车辆公司华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段载明:“……在保证甲方(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客运班线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车辆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前提下……;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1)拥有班线的经营权、管理权和车辆的所有权、处置权;……”,且冀B×××××客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案外人孙贺明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为承包经营合同,因案外人孙贺明没有相关运营资质,其对外仍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应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孙贺明之间实为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孙贺明系承包经营关系,被上诉人系案外人所雇佣,不受其管理,双方之间不应确认为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