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国生与王文英、丁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王文英,丁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张国生。法定代理人张仁娟。委托代理人华小良,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英。被告丁国民。委托代理人季向春(受王文英、丁国民共同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寅伟,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生诉被告王文英、丁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生的法定代理人张仁娟、委托代理人华小良,被告王文英及丁国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向春,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寅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生诉称:2014年11月25日12时07分许,王文英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东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新路路口时,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医院救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文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王文英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丁国民,该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537746.6元;2、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英、丁国民共同辩称:丁国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文英是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外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王文英、丁国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他二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发后丁国民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他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适用标准错误;对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事发后,他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公司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他公司事发后为张国生垫付医疗费40503.7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07分许,王文英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东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新路口时,车辆左前角与沿申新路由西向东的张国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张国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国生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10月21日,张国生以王文英、丁国民、太保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为丁国民所有,该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太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张兴度(男,1938年11月25日生)与张秀宝(女,1938年7月13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张国生、张美芳、张亚芳、张玉芳子女四人。事发后,太保公司为张国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公司为张国生垫付医疗费40503.73元。张国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国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颞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审理中,张国生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2453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变更为19348.65元;紫金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王文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文英承担80%的责任,由张国生自负20%的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王文英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张国生。经张国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国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张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能够达成一致的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误工费131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张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张国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扣除伙食费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64389.80元。2、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62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5元/天。护理费确定为7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太保公司主张分别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2016年3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公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年,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太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2015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本案中,张国生为江阴市常住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张国生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0元(37173元/年×20年×0.31)。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张国生系城镇常住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亲张兴度(男,1938年11月25日生)及母亲张秀宝(女,1938年7月13日生)均尚需扶养5年,扶养义务人确定为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348.65元(24966元/年×5年×0.31÷4×2)。综上,张国生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49821.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国生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6、交通费。结合张国生的伤情,就诊的时间和就诊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5044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由张国生自负1008.8元,由王文英负担4035.2元。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王文英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国生又向本院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并提交了所购日用品的发票共计2092.8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3160元、残疾赔偿金2498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044元,合计456159.0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其余损失336159.05元(456159.05-120000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王文英赔付268927.24元,由张国生自负67231.81元。对于王文英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王文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张国生。太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8927.24元。综上,张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6159.05元,由太保公司赔偿388927.24元,太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付378927.24元;由张国生自负67231.81元。对于紫金公司提出的返还垫付款40503.73元的主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张国生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该款直接从太保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丁国民辩称其为张国生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张国生不予认可,丁国民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6159.05元,由张国生自负67231.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8927.24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该款给付张国生338423.51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40503.73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国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张国生已预交),由张国生负担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国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