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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欧阳林与施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林,施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欧阳林,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迪,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克秋,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欧阳林与被告施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克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林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遂通过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具状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施克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施克秋向原告欧阳林借款60万元,借期两年,月息一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克秋向原告欧阳林借款6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克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克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施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鹏审 判 员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吓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