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00号原告:张建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法定代表人:罗耕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方劼与人民陪审员刘庆春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附有借条1张,2012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附有借条1张。2012年7月份,得知被告资金运转出现问题,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期间,被告的债权人自发成立债权委员会,共同向被告追款,一直未间断维权。2014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耕早召集部分债权人开会,答应两年内分期付清原告的借款450000元,并付借款额10%作为补偿,但未能给付任何款项。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成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应为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耕早是熟人关系。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经办人张俊朋转款150000万元,被告的经办人张俊朋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张建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2分,每年结算一次”,并加盖被告印章。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耕早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张建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用期一年,到期本息清”,并加盖被告印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2012年3月5日的借款系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于其亲戚王国珍200000元,其余自己凑了100000元,并对其陈述出具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富公司与原告张建林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为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450000元,被告成富公司理应按约定及原告催要请求归还借款,其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应为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成富公司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成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林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880元,由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刘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