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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齐龙杰与郑泽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龙杰,郑泽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3号原告齐龙杰。委托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泽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龙杰诉被告郑泽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彬、被告郑泽浩、被告人寿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龙杰诉称,2016年1月30日19时05分许,被告郑泽浩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十九路路口以东150米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日原告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肩关节脱位。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郑泽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龙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郑泽浩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和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泽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人寿滨州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滨州公司辩称,被告郑泽浩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9时05分许,被告郑泽浩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齐龙杰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齐龙杰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郑泽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龙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龙杰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左踝外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966.82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肢三角巾悬吊制动4周后门诊复查。复查后医师建议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齐龙杰系滨州盟威戴森汽车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齐龙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邱小惠陪护。邱小惠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电动车在滨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损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滨价认字(2016)第00100015号报告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650元。鲁M×××××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胡志新,系被告郑泽浩之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泽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泽浩垫付原告齐龙杰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例、用药明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房产证、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被告郑泽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龙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滨州盟威戴森汽车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为131.9元/天,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根据原告的病案等证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3,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伤后6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914元(131.9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原告及妻子邱小惠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满1年以上,其收入不依赖于土地,对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滨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齐龙杰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69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7914元、护理费320.24元(4天×80.06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650元,共计17271.06元。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郑泽浩为原告齐龙杰垫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龙杰17271.06元,原告齐龙杰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郑泽浩垫付款3000元;二、被告郑泽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龙杰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