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91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