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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91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