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冬柳与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冬柳,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99号原告:苏冬柳,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与泰安路转角。诉讼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管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冬柳与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冬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妙英,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冬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本金2000000元,利息501500元,合计人民币250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具有通过重整获得重生的可能为由,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同日,法院受理并裁定被告的重整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嗣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确认表》,告知原告申报的债权250150元不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不予以确认有异议,理由是:在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当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员工林旭伟账户。2013年2月16日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样按被告的要求汇到其指定的员工丁英账户,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外,林旭伟和丁英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其对外行使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借款。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账面没有记录该笔债权,管理人也依职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爱芳作了笔录,姚爱芳该笔借款用于锦盛百货的经营及社会借款的还款,但没有相关书面证据。管理人认为该笔债权无法作出认定,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由于其中有一笔借款是没有利息约定,应当视为没有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出借给被告100万元,款汇被告工作人员林旭伟银行账户,其中25万元款项来源于案外人苏柳梅。2013年2月16日,被告付清利息后,重新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苏柳梅。收款收据载明“借款”“利1.5%”字样,并由被告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于2014年间,因苏柳梅购房需要,原告将苏柳梅的25万元本息予以清偿。双方并约定该100万元债权由原告主张,苏柳梅同时将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款汇被告员工丁英的银行账户。同样,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载明“借款”字样,但没有约定利息。收款收据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因经营不善,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受理,并指定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债权在账面上没有记载,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本息不予确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两份,债权审核确认表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案外人苏柳梅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由被告向原告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不管被告企业内部有没有入账,从收款收据的形式及交付的对象来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债权是被告所借取,故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上述债权债权人为原告及案外人苏柳梅,但在庭审前后,苏柳梅已明确由原告来行使,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其中一份收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但从被告所提供的有关苏冬柳,苏柳梅借款付息明晰表表明,被告一直有按月利率1.5%向两人支付利息,且与原告陈述的分别付至2015年2月份及3月份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被告实际有支付利息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有口头上的约定;原告有关利息的债权确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16年6月13日破产受理日,利息款为45.65万元。综上,原告的债权本息245.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冬柳对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456500元,合计人民币2456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